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李瑞寧

相對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判決,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一審判決既未經上訴廢棄,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於裁判內確定數額,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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