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出手毆人成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