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森福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4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但被告於93年11月間因結束營業,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計原告共於被告公司任職共9年7個月。然被告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後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原告屢次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135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4年4月起受
  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93年11月間因結束營業,而終止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計原告共於被告公司任職共9年7個月,然被
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4年4月28日府
勞2字第09412657400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5月2日府勞動字
第0940113711號函、勞工個人資料表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之前在被告任職9年7個月,嗣經被告
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可請
求被告給付依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
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937元,月
平均工資為28,110元(34,755﹢32,044﹢28,410﹢25,095﹢
28,482﹢22,700=171,486,171,486÷183=9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937x30=28,110),經本院將原告服務被告
之年資加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30日預告工資為28,110元
,及資遣費269,388元(28,110×(9﹢7/12)=269,3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97,498元(
269,388﹢28,110=297,498)。又原告在本件僅請求294,13
5元,未逾上開其可請求之範圍,其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94,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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