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世艷 (下稱主債務人)於民國(下同)
90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由被告在主債務人出
具之借據上簽署為保證人。嗣原告於93年間起訴請求鈞院判
命主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鈞院板橋簡易庭
於93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雖然主債務人提起
上訴,但終被駁回,上開判決於94年8月15日確定。原告憑
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主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依法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按民
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查原告已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已如上述,自得依保
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按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準
此,保證之範圍未約定者,關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及主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與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負有
保證償還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824號判例。而
遲延利息同時具有利息及損害賠償之性質,解釋上將遲延利
息列入此項損害賠償之內,或列入法定利息概念中,均無不
可。再者所謂其他從屬主債務人負擔,指主債務人所應負擔
之各項費用,如訂約費用、登記費用、稅捐及訴訟費用、執
行費用等。查原告與主債務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狀繕本
於93年8月15日送達主債務人,依原告與主債務人間返還借
款事件確定判決,主債務人自93年9月16日起應按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給付原告;計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94年10月
12日),遲延利息共計10904元。另外訴訟費用額2210元及
執行費用1642元,亦在保證範圍。故而被告應代主債務人清
償217806元。為此,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更正裁定影本各一
份、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鈞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本件
訴外人林世艷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並擔任保證
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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