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76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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