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92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告 温嘉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之停車格駛出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采綾 所駕駛、訴外人 鄒茜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4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雙方均在倒車中,該處為轉彎道路,B車應先轉彎再為倒車,被告當時已在閃燈倒車,肇事責任應為雙方各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B車,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B車駕駛人亦有過失云云,惟參諸本件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A車車尾在B車左側,被告駕駛A車欲自停車格內倒車至行車通道,郭采綾駕駛之B車則自行車通道倒車進入停車格,A車於倒車過程中車尾碰撞B車之左側等情,顯見事發時B車已在A車後方,因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方致碰撞B車,難謂郭采綾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為110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汽車車籍查詢可稽,至110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6月計算。又B車之修復費用82,441元(含零件費用45,624元、工資費用23,327元、塗裝費用13,49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206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327元、塗裝費用13,490元,是原告得請求B車之修車費用共計74,023元(計算式:37,206元+23,327元+13,490元=74,0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6月折舊值45,624×0.369×(6/12)=8,418

第6月折舊後價值45,624-8,418=3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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