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劉進福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進福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收監執行,受刑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駁回。惟⑴原裁定就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竟以檢察官曾批示否准易刑之意見,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蓋章核示為由,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殊有違誤。⑵法院本有權限審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逕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審法院未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善盡審查職權,竟謂「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亦有誤解。⑶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執行,可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緩和其嚴厲性,抗告人已深記教訓,因家中年邁病弱老母無人奉養、飼養之數十頭豬隻乏人照料,實不宜入監服刑,故聲請撤銷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指揮,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又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按指自由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此與易科罰金之情形者同,是否准予易刑,均由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或者受刑人倘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執行檢察官即負有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義務。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情況併予斟酌,而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㈢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於合乎法律本旨之授權範圍內,享有裁量空間,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原則上法院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秉諸司法克制之態度揭櫫: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原則上亦係「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例外於「有必要」之情況下,始非不得逕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即明。易言之,法律賦予檢察官易刑與否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為不當。
三、
㈠查本件檢察官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係審酌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所陳報家庭、職業等情狀,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敘:抗告人「酒駕三犯:①98年一犯,緩起訴經撤銷,罰金12萬2,000元。②98年二犯,徒刑二月。③102年三犯,徒刑五月。五年內酒駕三犯」,因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據以判斷否准易刑要件之事實無誤。又抗告人於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同時,另陳明為安排老母住居照料及豬隻販售事宜,併請求延緩一個月執行,經檢察官准其所請,業針對抗告人生活境況之難處,酌情予其因應之餘裕,處置得當,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五年內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未珍惜二犯時已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猶故三犯,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所述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是否應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認檢察官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據檢察官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敘理由可考,並經逐級核可,程序及內容無失,無逕准易刑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猶執年邁病弱老母無人奉養、飼養之數十頭豬隻乏人照料之陳詞;復謂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已有三年之久,前准易科罰金,對其已有相當之警惕效果,本次係難卻友人盛情因以小酌,檢察官否准其易刑,失卻鼓勵自新及易刑本旨云云,均難憑採。本件檢察官基於職權,以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手段,欲達矯正效果及維持法秩序之目的,相顧均衡,符合比例原則,裁量適法無虞,原審因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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