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上有母親,下有妻小,均依賴被告照顧,被告倘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經濟支柱。被告犯後已報名前往成大醫院接受替代療法,且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6月以下較輕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分別於91年、92年、95年、98年、99年、100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或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考慮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且態度尚佳;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貧寒,尚有母親及幼兒需要照顧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訴理由指其為家庭經濟來源,揹負撫養母親及妻小重任等情,均已據原判決予以審酌;另上訴意旨指其已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云云,惟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罪處刑,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爰具體求刑11月,惟因審酌其本次並無累犯之適用及其家庭情形,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云云,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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