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度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黃景俊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一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補償請求人黃景俊(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裁定羈押禁見,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二百零三日。嗣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補償金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裁定羈押禁見,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該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二百零三日。嗣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請求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百零三日。核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情形相符,又請求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罪,亦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同法第三條各款及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三條所定之請求期間,其請求補償,即屬有據。且查請求人並未有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第一款,相關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爰審酌請求人原為警察人員,因本案而遭免職,又受羈押期間,非但與外界隔離,身體自由遭受限制,精神上亦蒙受痛苦,其工作及名譽均因而遭受影響等情,並斟酌其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因而准予補償請求人六十萬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確有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將警方可能臨檢或搜索之原屬公務員應秘密之消息,告知同案被告 黃新忠 知悉,並使其得以通知賭博業者之行為,雖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可證請求人曾有收賄之事實,且警方並未於請求人所通知之期間內,有臨檢或搜索之情事,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未違法。然請求人確有不當通知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足見請求人有可歸責之處,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乃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三千元折算支付補償金,應屬違法等語。
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決定機關審酌請求人遭羈押之身分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原決定機關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規定,准予補償請求人依每日三千元計算合計六十萬九千元之金額。惟查請求人確有將警方可能臨檢或搜索之原屬公務員應秘密之消息,告知同案被告黃新忠知悉情事,並使黃新忠得以通知賭博業者等情狀,有通信監查譯文在卷可稽,足使偵查機關認其涉犯貪污罪嫌,其受羈押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原決定就此部分,疏未論及,逕認請求人行為並無不當,而未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依同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是否顯然過高,而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之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重瑜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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