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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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95年7月10日又經採尿驗得有陽性反應,應合併審判云云,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已無適用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餘地,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被告上訴主張兩案應合併審判云云,並無可取。又本件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坦白承認,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並說明被告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猶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又以請求再予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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