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帆選任辯護人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帆身為雇主,卻疏未注意使在高處作業之勞工確實使用防墬落設施及裝備,使告訴人 游志祥 因重心不穩而不慎墜落時無任何防護,致受有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認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9號被告周志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安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瑞公司)負責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雇主,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第28
1條第1項前段),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周志帆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雇主責任,於民國105年2月
2日上午10時適逢豪大雨之際,仍僱用游志祥、 張志華 施作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廠房新建工程,游志祥、張志華在上址工地3樓鋼樑處施工時,在無任何安全或防墜設施之保護下,因下雨鋼樑處溼滑,張志華因而重心不穩險些滑倒,游志祥見狀將張志華拉起,致游志祥亦重心不穩而自上址工地3樓鋼樑處墜落至1樓半處,因此受有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志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帆之供述│坦承有僱用告訴人游志祥在││││上址工地施作工程,未督促││││其使用安全帶,告訴人自上││││址工地3樓鋼樑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上開傷害。│├──┼──────────┼────────────┤│2│告訴人游志祥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在場人張志華之│全部犯罪事實。│││具結證述││├──┼──────────┼────────────┤│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告訴人游志祥受有上開傷害│││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之事實。│││書1紙││├──┼──────────┼────────────┤│5│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案發時有下雨。│││年8月30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邱正福 雖到庭證述:張志華在工地門口有向伊表示,他腳沒有力,所以不小心推到告訴人游志祥,告訴人差點往前摔倒,就趕緊抓住樓梯邊,所以膝蓋撞擊到鋼筋,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等語,顯見證人邱正福證述係聽聞張志華陳述而為轉述,核為傳聞證據,已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復經質之證人張志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滑倒,告訴人為了要救伊,所以才滑下去等語,且告訴人係自3樓鋼樑處墜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與告訴人為是認,核與證人邱正福證述告訴人係抓住樓梯邊,膝蓋撞擊到鋼筋等案發情節不符,是證人邱正福之證述已不可採,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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