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告 林大偉
林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太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大偉於民國105年5月5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訴外人順易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順易昌公司)過去所負擔但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台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順易昌公司已自
105年5月5日起向原告共借款500萬元。詎料,訴外人順易昌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共28萬4,599元,及繳付利息至
105年7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訴外人順易昌公司尚積欠原告471萬5,401元。被告林大偉明知其對原告負有471萬5,401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脫免其保證債務,竟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太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林大偉所有。
(二)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太山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在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大偉明知其對原告負有471萬5,401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脫免其保證債務,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太山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否撤銷被告林大偉、林太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2.經查,被告林大偉於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太山之際,其所有資產除該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被告林大偉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徵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林大偉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乃被告林大偉竟將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太山,已影響原告之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且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林太山之行為,已生資力減少之效果,且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應認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情事。
3.又訴外人順易昌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自105年7月5日起即逾期未繳,而被告林大偉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應對訴外人順易昌公司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竟於數日後即10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太山,是被告林大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太山之行為,將影響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當然結果。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大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291│建│5575.15│458/100,000││├──────────┴──┴────┴─────────┴──────┴────┤│建物:│├──────────┬──┬──────┬────────┬─────┬────┤│基地坐落│建號│主要建材、用│層次、面積│權利範圍│備考│├──────────┤│途及層次│││││門牌號碼│││(平方公尺)│││├──────────┼──┼──────┼────────┼─────┼────┤│羊稠段291地號│2662│鋼筋混泥土造│第13層│全部│││││14層│118.12│││├──────────┤││││││桃園市○○區○○路│││││││121號十三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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