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6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於聲請狀末尾列出證物為「財產證明與收入證明6張」,惟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而係於聲請狀敘明上開證物向另案(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4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調閱訴狀與附件等語。經核其所稱「財產證明與收入證明」縱可顯示聲請人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從而未能釋明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且其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8月2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13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