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揚 相對人即債務人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付款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票據號碼JA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為106年4月5日,顯未到期,不能提示,所為之追索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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