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18號上訴人(即原告 范秋娥 之繼承人)
吳碧蓉 吳宏龍 吳宏豪 吳宏貽 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敏玉
陳瑞 昌陳瑞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碧蓉、吳宏龍、吳宏豪、吳宏貽為原告范秋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范秋娥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7月1日已死亡,此情據其繼承人之一之吳碧蓉於102年9月3日所提之上訴狀始為陳報,而因原告范秋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至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送達於原告范秋娥之訴訟代理人後,該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查范秋娥之繼承人為吳碧蓉、吳宏龍、吳宏豪、吳宏貽,此有范秋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吳碧蓉、吳宏龍、吳宏豪、吳宏貽為范秋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