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祈財被告林永成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99年度嘉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7、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永成部分撤銷。
林永成被訴部分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祈財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祈財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
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處被告王祈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王祈財、林永成、 陳信任 、 胡應祥 、 林永進 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任帶領被告王祈財、胡應祥、林永進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是被告王祈財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應論以連續犯。且共同被告林永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案被告林永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是被告王祈財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量刑失之過輕,而提起上訴。惟:㈠被告王祈財係受共同被告林永成之邀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秀玉 假結婚,並使黃秀玉進入臺灣地區,就該次犯行,被告王祈財固與被告林永成、陳信任有共同正犯關係,惟僅有1次引進黃秀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是被告王祈財並未成立連續犯,上訴人認被告王祈財亦應成立連續犯,要屬誤會。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對於被告王祈財犯行部分,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輕。況共同被告林永成、另案被告林永進所處之刑度,均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情節而為量定,且共同被告林永成係居間介紹人頭丈夫之人,共居間介紹被告王祈財、胡應祥及林永進3人,犯罪情節自較僅擔任人頭丈夫1次之被告王祈財為重,是原審對於被告王祈財、林永成量處不同輕重之刑度,並非失當。再者,另案被告林永進部分,係科以緩刑,在實質刑罰處罰效果上,原審對於被告王祈財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未必係輕縱被告王祈財。是原審對被告王祈財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既非輕縱,又與共同被告林永成犯罪情節所反映之刑度上有所區隔,應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祈財犯行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永成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成業於原審判決前即民國99年
7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審就被告林永成被訴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竟仍以被告林永成罪證明確而逕依簡易程序諭知被告林永成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林永成被訴部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林永成被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就被告林永成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永成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仍予判罪科刑,即有未合。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林永成部分之判決後,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乃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祈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林永成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