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展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展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下稱第2、3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嗣上開第2、3、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而與上開第1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
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5年4月又15日,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明展意圖營利,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間某日止,與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阿新」提供帳號、密碼交與李明展再轉交 黃俊傑 ,李明展則負責開版供黃俊傑登入使用,並以美國及我國職棒比賽之勝負為賭博標的提供黃俊傑簽賭,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黃俊傑賭輸則賭金全歸該綽號「阿新」之男子所有,若賭贏則所贏之賭金每1萬元則可贏取9千5百元。而李明展則於黃俊傑每簽注1萬元(無論輸贏),即可獲得「阿新」給付150元之報酬。
(二)黃俊傑因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由網路至前揭由李明展所開版,及綽號「阿新」之男子所經營賭博網站下注輸錢,而透過李明展向 龔葉 借款84萬9千元,並簽立本票42張,交龔葉收執,清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債務70餘萬元未清償,李明展為幫龔葉向黃俊傑催討上開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8日上午7時多許,由「阿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展前往黃俊傑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讓黃俊傑之妻子叫醒仍在睡夢中的黃俊傑後,要求黃俊傑必須一同前往臺南縣白河鎮處理賭債,黃俊傑不欲前往,李明展仍以手強搭黃俊傑肩部使其上車,當時天寒而黃俊傑僅著內衣及一件外套,匆忙中仍被李明展強行押入前揭自用小客車一同坐在後座,並由「阿水」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白河鎮河東里糞箕湖139-1號「北斗星檳榔攤」旁鐵皮屋,途中「阿水」並下車將黃俊傑座位旁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關上,李明展及「阿水」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黃俊傑之行動自由。嗣黃俊傑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李明展提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兄 黃俊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黃俊仁其被李明展押到臺南縣白河鎮,請黃俊仁出面處理其積欠之上開賭債,黃俊仁認情況嚴重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經李明展同意至「北斗星檳榔攤」旁鐵皮屋內搜索,扣得黃俊傑簽發之本票36張及李明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明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份: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黃俊傑於警詢證稱:我電話與李明展聯繫,李明展就開立2組電腦網路下注帳號,一組新台幣20萬元、一組是新台幣50萬元(每日下注上限金額),我由網路帳號下注,每週一結帳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李明展在準備程序說,賭贏可拿到9千5百元是否正確?)差不多。
」、「(問:賭輸全部就被吃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相符,復有后述證人黃俊傑因積欠賭債所簽立之扣案本票3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李明展固坦承有於99年1月8日上午7時多許,由上開綽號「阿水」之男子駕車載其前往證人黃俊傑住處,證人黃俊傑嗣搭乘該車與被告及「阿水」共同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北斗星檳榔攤旁鐵皮屋(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強押證人黃俊傑上車,因伊當時手指小指斷掉云云。然查:
(一)99年1月8日上午7時多許,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證人黃俊傑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讓證人黃俊傑之妻子叫醒證人黃俊傑後,要求證人黃俊傑必須一同前往臺南縣白河鎮處理因簽賭職棒所積欠之債務,證人黃俊傑不欲前往,被告仍以手強搭證人黃俊傑肩部使其上車,當時天寒而證人黃俊傑僅著內衣及一件外套,匆忙中仍遭被告強行押入前揭自用小客車一同坐在後座,並由「阿水」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白河鎮河東里糞箕湖139-1號「北斗星檳榔攤」旁鐵皮屋,途中「阿水」並下車將黃俊傑座位旁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關上等情,業據證人黃俊傑於警詢時證稱:99年1月8日7時30分許,李明展與不詳男子共2人駕駛一部白色三菱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經警方查證車號為00-0000號。我當時在家樓上睡覺,我太太叫我下樓時我只穿內衣,李明展強行勒住我的脖子押我上車時,因天氣寒冷我乞求李明展讓我拿件外套再上車。不詳男子駕車載李明展,至我住處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李明展敲門叫我太太 賴怡妙 說要找我,我太太就叫我下樓,說有朋友要找我,李明展說要與我處理債務要我到台南縣白河鎮,因我怕李明展會毆打我對我不利,所以;我不願配合,李明展就搭我的肩拉我到後座,由不詳男子駕車,我坐於右後乘客坐,李明展坐於我旁邊,車子直接開到北斗星檳榔攤(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139-1號旁),李明展拿電話要我打電話給可以處理債務的人,約於8時許我就打給我大哥(黃俊仁)拿錢來救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問:99年1月8日那一天到底發生何事,會請你哥哥報警?)當天早上我睡覺,李明展來找我,我太太應門,我在樓上,我太太叫我下來,李明展叫我跟他去白河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本來不要,但是李明展還是搭著我上車,我本來要求要穿保暖衣物,李明展說不用,就把我帶上車,李明展和我一起坐後座,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一個不認識的人開車。」、「(問:在車上那二個人有無威脅你?)李明展是沒有,車開到東西向後突然停在路肩開車的人下車,把門的安全鎖鎖住不讓我下車」、「因為我被帶出門的時候很匆忙,手機沒帶在身上,所以李明展就拿了一隻手機給我,要我聯絡可以拿錢來處理的人,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大哥黃俊仁。」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俊傑你說在東西快速道路上車子有停下,開車的人有關上你旁邊車門的安全鎖,安全鎖是避免由車內開門出去的安全鎖?)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相符而無瑕疵可指;並與證人即黃俊傑之兄長黃俊仁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1月8日上午8時01分當時我人在水上鄉大崙村16鄰二重溝1號之6住處,我的手機0000000000接獲一通0000000000我不認識的電話,我接聽時對方是我弟弟黃俊傑,我弟弟電話中對我說,他被押到台南縣白河綽號 阿展 那邊,叫我看能不能去帶他回來,話說完即掛掉電話。第二通電話是在99年1月8日上午8時51分,同樣是0000000000手機撥電話給我弟弟電話中對我說,對方要我幫他籌錢才能叫人去把他帶回來等語(見警卷第38頁、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警卷第38頁,99年1月8日早上10點,你有到警局報案?)有。」、「(問:該日你為何報案?)我在當日早上6、7點有接到一通不知名電話,我弟黃俊傑打來說被『阿展』押了…」、「(問:還說了何事?)電話斷了,後來我回撥電話,對方沒接。後來那個號碼又撥電話給我,是黃俊傑打來的,叫我找人去談判並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相吻合,復有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而上開駕駛車輛與被告一同至證人黃俊傑住處並將證人黃俊傑戴至臺南縣白河鎮之人為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乙節,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足認證人黃俊傑確有於99年1月8日上午7時許為被告夥同「阿水」強押至前揭臺南縣白河鎮檳榔攤旁之鐵皮屋處理債務,證人黃俊傑並曾打電話要其兄長黃俊仁籌錢至上開地點談判等情至為明灼。至證人黃俊仁雖於本院證稱係99年1月8日上午6、7時接到黃俊傑電話,然經核對上開通聯資料,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有於當日上午7時59分、8時、8時2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58頁),故仍應以其於警詢所述時間可採。
(二)另證人黃俊傑因持續經由網路至前揭由李明展所開版,由綽號「阿新」之男子所經營賭博網站下注輸錢,而透過被告李明展向證人龔葉借款,並簽立本票42張,交證人龔葉收執,清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賭債70餘萬元未清償,證人龔葉遂要求被告代為向證人黃俊傑索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黃俊傑欠我90幾萬元是因為他開票請我幫他借錢我向大陸女子龔葉借錢,龔葉目前住我台南縣東山鄉水雲村牛肉崎56號住處,黃俊傑請我向龔葉借的錢拿來還在他處簽賭職棒所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問:99年1月8日黃俊傑為什麼會到你北斗星檳榔攤?)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因為我要向黃俊傑討錢,但是連續三天都沒有找到人,黃俊傑要還的錢也沒有按照時間還,所以我急著找他,就找到黃俊傑家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另於警詢時供稱:黃俊傑他98年向我簽注職棒簽賭,共積欠我94萬,償還至今剩70萬9千元,本來黃俊傑答應每月還2萬元,但98年12月份的2萬元未還,因黃俊傑該欠款係我向我朋友「龔葉」借得,黃俊傑還款後我也要還龔葉,通常都是由黃俊傑直接匯款給龔葉,帳戶我也不清楚。當時有向我簽賭網路職棒,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他是欠龔葉錢,不是欠我錢。扣案之黃俊傑簽印之本票36張票係黃俊傑處理欠款時主動簽印給龔葉,因黃俊傑沒還,我因向龔葉保證,所以龔葉要我負責把黃俊傑的欠款要回來,所以才會交本票給我等語,核與證人龔葉於本院證稱:黃俊傑拿東展公司支票向我借錢,是透過李明展向我借錢的。簽發東展公司支票,後來跳票,黃俊傑再簽發本票向我換回東展公司支票。扣案本票一本(36張),都是黃俊傑簽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被告問:妳住在我家原因是因為妳一定要拿到錢嗎?)對,你們要還我錢,不然我要如何過生活」等語,及證人黃俊傑於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本票是伊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相吻合,復有扣案本票36張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至72頁),其中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背面並書有證人黃俊傑向龔葉借支新臺幣84萬9千元特開立本票42張,及證人黃俊傑簽名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認證人黃俊傑確有透過被告向證人龔葉借款以清償其積欠之賭債,且證人龔葉要求被告李明展幫其要回證人黃俊傑之欠款,而由於證人黃俊傑未按期清償,被告又曾連續多日急尋證人黃俊傑未果,因而至證人黃俊傑住處等情即堪認定。故被告確有強押證人黃俊傑至上開臺南縣白河鎮之鐵皮屋處理賭債之動機,要屬無疑。
(三)至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強押其上車,也未強行帶走他云云,而與其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異。然查,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曾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業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另於本院以被害人身分傳訊其出庭表示意見時,則以信件陳明:因與被告有糾紛,擔心出庭引起其他麻煩,所以不能出庭應訊,所有證詞以先前警方及檢察官所做筆錄為憑等語,而不願到庭,此有上開信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證人黃俊傑嗣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顯係因業與被告和解為息事寧人或畏懼麻煩所致,是其上開於本院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詰問證人黃俊傑時,坦承99年1月8日當日天氣寒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另證人即被告女友 賴姿 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展在99年1月8日早上用他的手機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用車,我接到電話就從古坑到高速公路,中午之前我就到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糞箕湖139-1號「北斗星檳榔攤」,檳榔攤裡有黃俊傑和李明展。黃俊傑穿不多,我有開電暖器給他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38頁),足徵案發當日天氣確係寒冷。參以證人黃俊傑於偵訊供承當日上半身僅著內衣及一件外套,離家前曾向被告要求穿保暖衣服,且因離開住處時很匆忙,手機沒帶在身上業如前述,果證人黃俊傑非遭被告強押上車,何以離家時竟如此匆促,不顧天冷僅著簡單衣物,且手機亦未隨身攜帶?另證人黃俊傑係遭被告以手強搭肩部方式強押上車業如前述,故被告小指斷掉與否,無礙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實施,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由經營運動簽賭網站,綽號「阿新」之男子提供帳號、密碼交與被告再轉交證人黃俊傑,被告則負責開版供證人黃俊傑登入使用,並於證人黃俊傑每簽注1萬元(無論輸贏),即可獲得「阿新」給付150元之報酬,故被告與「阿新」2人就該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黃俊傑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被告強押上車,而由該綽號「阿水」之男子開車,「阿水」且於途中關上車門安全鎖避免證人黃俊傑開門逃脫,渠等2人以此剝奪證人黃俊傑行動自由方式押至上開臺南縣白河鎮檳榔攤旁鐵皮屋處理債務,故被告與「阿水」2人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案發當時證人黃俊傑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無強押證人黃俊傑上車,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因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聲請勘驗99年2月26日偵訊筆錄,以證明被告確有強押證人黃俊傑上車之犯行等,其中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因監視器畫面業已遭覆蓋,而不能調查,此有嘉義縣水上分局99年11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14130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再者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就被告及檢察官上開聲請事項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係於網路開版供證人黃俊傑下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型態。又按「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強押證人黃俊傑上車並帶至前揭臺南縣白河鎮鐵皮屋,雖係使證人黃俊傑行此無義務之事,然因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不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上開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開版供證人黃俊傑下注,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而為1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罪科刑及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其為圖己利,於網路開版供被害人黃俊傑下注,於被害人黃俊傑因輸錢而另向證人龔葉借款,未如期清償債務後,另以剝奪被害人黃俊傑自由方式幫證人龔葉索取索取債務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黃俊傑所受之損害,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俊傑和解,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扣案之本票36張,為證人黃俊傑向證人龔葉借款清償賭債所簽交給證人龔葉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申設,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被告復供稱係證人 賴姿如 提供其使用非其所有,且該電話係供證人黃俊傑打電話請其兄黃俊仁籌錢處理債務用,並非供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用,爰均不予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意圖營利,自88年起至98年10月止,基於集合之犯意,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作為除黃俊傑以外之其他公眾得透過網際網路出入之賭博場所(黃俊傑下注簽賭時間詳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並以住處電腦管理不特定賭客網路下單之賭博資料,而以美國職棒MLB及我國職棒CPBL比賽之勝負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客簽賭,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全歸李明展,若賭客賭贏則所贏之賭金每1萬元需扣除「水錢」(手續費)500元歸李明展所有,其餘所贏之賭金始歸賭客,每月均穩定獲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二)被告於98年1月8日,與「阿水」將黃俊傑押至上開臺南縣白河鎮之鐵皮屋後,仍以私行拘禁之方式繼續剝奪黃俊傑之行動自由,迄至員警循線查獲為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前揭(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為憑;另被告前揭(二)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證人黃俊傑、黃俊仁、賴姿如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開版供黃俊傑下注,並未經營賭博網站供公眾下注,黃俊傑下注之賭博網站係前揭「阿新」男子所經營,伊開版供黃俊傑下注時間僅97年7月某日起至98年4月13日黃俊傑向龔葉簽票借錢的一個月某日止;另伊未將黃俊傑拘禁於上開鐵皮屋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88年起至98年10月止,經營職棒簽賭網站,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開起訴書所認經營賭博網站之始期及終期,參以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而入監執行11年6月,及6月之有期徒刑,而於89年4月21日假釋出監,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23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8月30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同日入監執行5年4月又15日之殘刑,迄至96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偵訊中所供述之上開期間,大部分均於監、所執行,故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示上開期間經營職棒簽賭網站,實非無疑。又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另有找其他人簽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依證人黃俊傑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開版供其他人下注。再本案並未查獲足資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示期間經營賭博網站,供證人黃俊傑以外不特定賭客下注並對賭之證據,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有疑義之部分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開臺南縣白河鎮檳榔攤旁鐵皮屋,有上過廁所,廁所在外面,附近有住家;快到中午時,李明展老婆(指其女友賴姿如)有出去買便當,吃完飯後,李明展與他老婆在沙發睡覺;李明展醒來後,有說晚點會載伊回去,就出去繳電話費,伊幫李明展太太處理電腦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5、26頁),核與證人賴姿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展於99年1月8日下午3點左右有去繳電話費,是坐 王明山 的車去繳費,李明展說繳完電話費後要載黃俊傑回家,李明展離開檳榔攤後,伊與黃俊傑在打電腦。廁所在檳榔攤外,門打開約走4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8頁)相符,故依證人 王俊傑 及賴姿如上開證詞,復參以本件承辦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上開鐵皮屋面臨道路,且附近有住家及統一超商,衡情被告確有私行拘禁黃俊傑於上開鐵皮屋內,證人黃俊傑何以未於上廁所之際、被告中午睡午覺時,及下午外出繳電話費,鐵皮屋內僅剩證人賴姿如時,外出求救?參以證人黃俊傑於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告訴伊現在沒車可載其回家,要等伊太太來,伊在上開臺南縣白河鎮之鐵皮屋,被告並未對其說賭債未處理好,不讓伊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6頁), 益徵 被告並無將證人黃俊傑拘禁於上開鐵皮屋。至證人黃俊仁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接到黃俊傑電話,告知其被李明展押到臺南縣白河鎮,黃俊傑要伊籌錢帶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證人黃俊傑於本院證稱:伊係打電話要黃俊仁來處理 伊積欠 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亦難徒憑上開證人黃俊仁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明該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予以補強,而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2部分各與前揭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