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陳健明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陳天惠
陳 李繡蘭 (即 陳良次 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宜 (即陳良次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琴 (即陳良次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華 陳慶鐘 陳清貴
陳俊男 (即 陳榮華 之承受訴訟人)
陳會文 (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瑜 (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顯
陳碧雪 陳家鳳
陳永展 陳健勝 陳志宗 蔡品蓁 陳冠宇 陳基宗
陳基成
鄧新春 陳義賢
陳清一 陳伯寬 陳士廷 (即 陳義弘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全 陳冠中 陳嘉興
林碧玲
陳書儀 陳書晴 陳次君 陳志墉 陳筆琪 陳剛博 陳義誠 陳晉致 陳伯信
陳 鄭月嬌 陳芳蘭
陳芳玉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添富 被告 陳明德
陳明杰 兼上一人輔助人 陳一豪 (原名: 陳聰德 )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曹慈津
蔡昭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郭靖瑜
陳緯耀 陳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土地面積總表」欄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土地分配表」、「私設道路共有人比例及面積」欄所示(其中暫編地號125⑸、247⑵、125、121⒀、121⑹、121
⑴、121⒃、121、121⑶、121⑼維持共有,維持共有之共有人、持分比例及面積均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良次、陳榮華、陳義弘於起訴後,依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9日、10
9年8月29日死亡,陳良次之繼承人為 陳李繡蘭 、陳靜宜、陳靜琴,陳榮華之繼承人為陳俊男、陳會文、陳姵瑜(原尚有 陳連金娥 為繼承人之一,惟遺產分割結果,僅由陳俊男、陳會文、陳姵瑜為分割繼承登記),陳義弘之繼承人為陳士廷(原尚有 陳慧文 、 陳蓎諼 、 蔡淑理 為繼承人之一,惟遺產分割結果,僅由陳士廷為分割繼承登記),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41至267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03至115、419頁;另針對陳連金娥、陳慧文、陳蓎諼、蔡淑理部分,原告已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未載明在被告之列,其真意應係撤回對上開人之起訴,見本院重訴卷六第603至610頁,附此敘明);又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明昌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蘇志勳 、楊欽富,經蘇志勳、楊欽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工務局109年10月27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97758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任命令、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3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0308554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83至
285頁,本院重訴卷六第463至468頁),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惠、陳李繡蘭、陳靜宜、陳靜琴、陳正華、陳慶鐘、陳清貴、陳俊男、陳會文、陳姵瑜、陳國顯、陳碧雪、陳家鳳、陳永展、陳健勝、蔡品蓁、陳冠宇、陳基宗、陳基成、鄧新春、陳義賢、陳清一、陳伯寬、陳士廷、陳義全、陳冠中、陳嘉興、林碧玲、陳書儀、陳書晴、陳次君、陳明德、陳志墉、陳筆琪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前庄段121、122、125、127、128、1
30、131、133、134、137、140、141、142、143、148、150-2及247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彼此相鄰或相近,僅有間隔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該國有土地荒廢許久,目前實際上亦為兩造共同使用中,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大致相同,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整合分割,合併分割將有助於土地地形重劃及土地活化,促進土地利用之效,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准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使共有人各自取得現行占用之位置,以簡化各共有人間分割後之爭議。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目前之使用狀況,或
有共有人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居住於上,或有祖先遺留之廢棄平房而無人居住使用,又或有空地、種植作物、作為私設道路之用等,爰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各自分得或維持共有;其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目前占用之現況位置及面積為主張,其中有部分共有人之實際占用面積大於或小於其應有部分總和之面積,或有共有人因持份面積過小而不予分配土地之情形而有找補之必要,找補金額以附表二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為補償,而分割後之坵塊面積、單價、總價則如附表三分割後各坵塊決定價格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為補償。
二、被告抗辯:㈠陳天惠、陳正華、陳慶鐘、陳清貴、陳國顯、陳永展、陳健
勝、陳基宗、陳基成、陳志墉、陳筆琪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預留之私設土地亦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又如共有人間因本件土地分割而需互為找補,伊等同意全部土地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萬元作為找補基準等語為辯;又陳良次之承受訴訟人陳李繡蘭、陳靜宜、陳靜琴,及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陳俊男、陳會文、陳姵瑜雖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然陳良次、陳榮華曾於在世時同意上開方案,附此敘明(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3至124頁)。
㈡陳冠宇、蔡品蓁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先前到庭陳述則以:針對 陳世芳 之部分已於108年間分割登記完畢,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應該先釐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有些已經老舊,應先查清楚稅籍資料、釐清所有權人,以免後續之困難等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受補償金額1,634元辦理共有物分割等語。
㈣工務局則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對找補亦無意見,金額由本院依法判決。
㈤陳志宗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伊造成頗大衝擊,未尊重
伊身為土地共同人應有之權利,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121⑶、121⑷、121⑸地號土地分配線到達隔壁親戚大厝柱子前(原本祖先們協議以水溝為界),將來亦恐生事端,而伊居住在如本院雄司調卷一第12
1頁現況照片對照圖編號10所示建物已70餘年,上開對照圖編號9、10所示之柏油地(曬穀場)、車庫、車道乃祖先分配予伊先父之土地,均為伊之先父所鋪設、興建,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卻未將曬穀場及車庫分配予伊,而係分配予他人,車道亦分割為共同持有,如此將導致伊必須重蓋車庫並因此喪失迴車空間(即原曬穀場),致車輛進入後須倒車出去,極為不便;另原告分割方案所留有編號121⑶之6米車道原應為伊進出所用,該6米車道外為10米計畫道路用地,然該
6米車道為24人共有,除臨近之陳志墉及陳家鳳可以停車出入外,其餘所有共有人亦均可停車,伊住在最裡面,將來康復巴士、救護車、消防車等進出均需經過該6米車道,倘部分持有人將其持分變賣或圍住,將造成伊出入莫大不便,對伊衝擊極大;此外,依據自來水公司規定,設置自來水錶及管路所需經過之土地,需2/3地主同意,若伊未來需重新申請自來水,困難度可想而知,伊於歷次協調會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有表示異議,非如原告表示並無提出,伊要求承辧土地代書重新調整分割土地,並將伊調整至如本院重訴卷七第255頁之分割方案位置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陳添富則以:系爭土地係由 陳定 家族、 陳金能 家族、陳一豪
家族等三大家族組成,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同意分割之位置如本院重訴卷二第579頁之分割方案,其中141地號土地、142地號土地及143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中爭議最大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會影響很多人,142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應於原地分割,以保持土地完整,且面積應計算剛好,不應多分配再找補,伊不同意陳金能家族之14
8地號土地、150-2地號土地與陳定家族之142地號土地、
143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交換,無共有之土地應以買賣方式完成較為單純,其餘零星之共有地經陳定家族、陳金能家族同意後分割交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義賢、陳清一、陳伯寬、陳伯信、陳士廷、陳義誠、陳義
全、陳冠中、陳嘉興、林碧玲、 陳鄭月嬌 、陳芳蘭、陳芳玉、陳書儀、陳書晴、陳次君、陳晉致則以:主張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地主,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陳添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陳剛博則以:主張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還
原地主,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陳添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和三個家族共同持分部分已有80年,會變成這樣係因兩個家族找之代書並無經過三個家族之同意,伊並無被知會,伊都是被通知到庭,伊等陳定家族堅持土地換土地,並無所謂價金補償問題,如果分割有問題,需用土地來補償,希望原告找三個家族來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陳一豪、陳明杰則以:陳一豪、陳明杰與陳明德為兄弟,伊
等原先土地位置位於141地號土地上,原告卻將伊等分配於
137地號土地上,且伊等所分得之土地亦無法興建房屋,伊等原先於137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持分,原告分配結果違反先前以住家土地為分配基準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分割協辦人為陳志墉, 陳志鏞 將其家人之土地分配至位於10米道路旁之
141地號上,顯有圖利自己之嫌;另陳志宗亦為陳志鏞之堂兄,陳志鏞卻將陳志宗分配於袋地上,陳志鏞宣稱已得周圍土地即141地號、232地號土地持分人同意讓陳志宗通過,然232地號土地上持分人 陳泰雄 及 陳世杰 等人並不同意讓陳志宗通行,故陳泰雄及陳世杰等人亦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等兄弟三人僅願分配至原先之141地號土地上,況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每坪單價高於實價登錄,估價亦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陳碧雪、陳家鳳、鄧新春、陳明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
及持分比例與面積如附表一「土地面積總表」欄所示,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由附圖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070574600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重訴卷五第63、67頁)觀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互相接近、相鄰,以整體效用、促進土地利用,並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之立法目的而言,應仍符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無疑;又陳志宗、陳添富、陳義賢、陳清一、陳伯寬、陳伯信、陳士廷、陳義誠、陳義全、陳冠中、陳嘉興、林碧玲、陳鄭月嬌、陳芳蘭、陳芳玉、陳書儀、陳書晴、陳次君、陳晉致、陳剛博、陳一豪、陳明杰等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並非不同意合併分割,而係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請求以其他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則總計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被告、上開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另提分割方案之被告等,應已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僅係彼此間對於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而已,本件系爭土地仍得合併分割。此外,由現場照片及大有事務所111年4月12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土地,亦非建築法上之法定空地,因此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兩造既對系爭土地之具體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洵屬有據。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目前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完整,在兼顧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狀況下,將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面積及找補金額等具體清楚詳敘,對於仍維持共有部分也敘明係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抑或為使其他家族得以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或利於日後合併分割等理由,另補償金額亦有大有事務所111年4月12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該估價報告書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形狀、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鑑定內容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果得出之找補金額建議應認合理而可採信,復斟酌陳天惠、陳正華、陳慶鐘、陳清貴、陳國顯、陳永展、陳健勝、陳基宗、陳基成、陳志墉、陳筆琪、陳李繡蘭、陳靜宜、陳靜琴、陳俊男、陳會文、陳姵瑜、陳冠宇、蔡品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工務局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在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後,採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無不當。
㈣至於陳義賢、陳清一、陳伯寬、陳伯信、陳士廷、陳義誠、
陳義全、陳冠中、陳嘉興、林碧玲、陳鄭月嬌、陳芳蘭、陳芳玉、陳書儀、陳書晴、陳次君、陳晉致、陳剛博等均稱同意陳添富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惟陳添富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有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方案,更未敘明合併分割之其餘土地應為如何分配,已難遽採;況其稱142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應原地分割以保持土地完整、不應多分配再找補云云,惟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多達20幾位,若原地分割不再找補,將使該2筆土地分割後過於零散,不利於整體規劃利用,徒增困擾,自難採納。又針對陳志宗所辯,其僅提出自己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周遭土地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之其餘土地應為如何分配暨共有人持分間應如何調整、如何找補金額等仍未提及,再考量其分配後之面積與其目前持分相當、目前居住建物位置即在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上等因素,且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尚就通行問題考量並留有維持共有供通行之道路用地,對於通行應無妨礙,至於其他問題非不得以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為妥善處理,反而若採其提出之方案,對於受到影響之其他共有人如何調整乙節,仍無具體規劃,是本判決仍認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及整體使用利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比例1陳天惠5.8%2陳李繡蘭1.5%3陳靜宜1.5%4陳靜琴2.9%5陳正華5.8%6陳慶鐘3.7%7陳清貴6.5%8陳俊男1.5%9陳會文1.5%10陳姵瑜1.5%11陳國顯7.8%12陳筆琪7.8%13陳碧雪1.6%14陳家鳳1.6%15陳志墉3.7%16陳永展5.9%17陳健明5.4%18陳健勝5.3%19陳志宗3.9%20蔡品蓁0.9%21陳冠宇3.8%22鄧新春3.9%23陳基宗1.9%24陳基成1.9%25陳一豪0.6%26陳明德0.6%27陳明杰0.6%28陳清一1.3%29陳剛博1.3%30陳嘉興0.6%31林碧玲0.3%32陳添富0.8%33陳伯寬0.8%34陳伯信0.8%35陳士廷0.3%36陳義賢0.3%37陳義誠0.3%38陳義全0.3%39陳冠中0.5%40陳晉致0.7%41陳書儀0.3%42陳書晴0.3%43陳次君0.3%44陳鄭月嬌0.3%45陳芳蘭0.6%46陳芳玉0.5%4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48高雄市政府工務局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