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涂煥良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354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涂煥良(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354號執行傳票載明「本件已4犯酒駕,前2犯經易科罰金執畢,第3犯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期滿(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於約3年後再犯本案,於交通尖峰時刻騎車上路,酒測值為0.69毫克,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故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令異議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到署執行。然查,異議人前次(即第2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時為93年間,距本次(即第4次)酒駕經判刑確定已18年之久,另第3次酒駕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19日期滿,是本案被告並無於短時間內連續違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或5年內3犯之情,況異議人目前為家中支柱,有高齡75歲且因糖尿病併慢性腎病變,雙腳患退化性膝關節炎而行動不便之母親需要照顧,然家中並無其餘兄弟姊妹得以從旁協助,此亦有高雄市苓雅區苓東里里長證明書可考,足見異議人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理由,而檢察官竟未予審究上情,逕於傳票上記載不予准許異議人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未於事前供異議人就此表示意見,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之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354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1年9月15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本件已4犯酒駕,前2犯經易科罰金執畢,第3犯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期滿(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於約3年後再犯本案,於交通尖峰時刻騎車上路,酒測值為0.69毫克,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故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5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否定異議人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仍須以其裁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執行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審核後,以其本件已4犯酒駕,前2犯經易科罰金執畢,第3犯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期滿(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於約3年後再犯本案,於交通尖峰時刻騎車上路,酒測值為0.69mg/l,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陳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批核,並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1年9月15日到案執行,異議人知悉上揭執行傳票內容後,於111年9月7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及聲請易刑處分,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1年9月26日以雄檢信峙111執5354字第1119072580號函函覆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駁回異議人就易刑處分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據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354號卷證資料所示,執行檢察官於寄送前述執行傳票(命令)前,確實未讓異議人有先陳述意見、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但檢察官在執行傳票(命令)上,業已記載:「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期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而已預留足夠時間,使受刑人於實際到案執行前,有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又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非如同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故其為執行指揮後,若因情事變更或其他事由,自得另為相異之執行指揮(就實務案例而言,得為易刑處分之案件,受刑人入監服刑一段時間後,剩餘刑期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時,於繳納部分款項後,剩餘部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均屬常見)。是以,檢察官起先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不存在無法變動效力,則其只要於受刑人實際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可能因此變更原執行指揮而另為其他執行指揮,對受刑人之權益自不生影響。因此,尚難遽以檢察官於寄送前述執行傳票(命令)前未先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率認此上揭處分已有無法補正之程序瑕疵。退步言之,就本案情節以觀,與其使異議人在無從知悉檢察官准駁易刑處分之主要考量為何等情狀下,由異議人逕自以其主觀上認知而為陳述,毋寧以此方式先讓異議人知悉檢察官為前揭准駁易刑處分之緣由,再讓受刑人有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反而較為適當。而本件異議人於知悉上揭執行傳票內容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本件檢察官再於斟酌異議人意見後,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自難認本件有何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
(三)而受刑人是否有「如為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A裁量基準),並發函各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其內容略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A裁量基準予以修正,並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知各檢察署(下稱B裁量基準),其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而前述裁量基準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之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93年間,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7年間,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間,再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異議人本次再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已屬B裁量基準中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參酌上述裁量基準並審酌前述㈠及附件所載理由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發現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等情形;至異議人率以本件並無A裁量基準所稱「5年內3犯」之情形,而認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顯有誤會。
(四)另異議人雖以其個人家庭狀況作為宜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然而,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刑處分之事由,主要是要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及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情形,判認其是否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將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而與異議人個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關。因此,自無從以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經濟等情狀,論認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有何違誤、不當;何況,此部分事由實乃異議人於酒後駕車前,即應再三深思者,而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內,有具體審核異議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異議人之意見內容,以附表所示之理由,仍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異議人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之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職此,本件檢察官對異議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而本件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內,已載明其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異議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違法或不當。故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本件檢察官於異議人陳述意見後所函覆之內容
一、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台端提出酒駕距今已屬第4次酒駕,且第二次酒駕酒精濃度高達1.03mg/l,台端遭易科罰金、緩起訴處分,然本次仍飲酒上路,顯見往雇用路人安全甚明,又經本署調閱台端三親等資料示,台端家有姊妹,是台端母親無人照顧,顯屬有疑。故經參酌上開說明及台端所犯情節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