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鐘曉琪 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諭知於111年6月15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竣,被告未於該指定期限內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鎖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諭知於111年6月15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竣,被告未於該指定期限內完成,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全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即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另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已履行67小時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雖仍未完全履行總時數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上開本院為緩刑諭知之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4年尚未屆滿,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惟觀諸上開工作日誌,亦可知其已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履行7小時、同年5月24日履行8小時、同年5月26日履行4小時、同年5月29日履行8小時、同年6月10日履行8小時、同年6月13日履行4小時、同年7月26日履行4小時、同年7月27日履行8小時、同年7月28日履行8小時、同年7月29日履行8小時(共計已履行67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約莫履行五成之緩刑條件,難難其毫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又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1月17日電詢受刑人何以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完竣,經受刑人覆以:因為伊心臟有問題,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按時履行,希望可以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應非毫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履行之有。是本院認依本件受刑人之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重大」之程度;況檢察官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亦或有何倘未能於111年6月15日以前履行義務勞務完成,即無履行實益之具體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
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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