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林振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上訴人 邱治綸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前方由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前額血腫5×4公分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2-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肩挫擦傷10×4公分併左鎖骨骨折、左肘8×5公分、左前臂6×4公分、左膝8×5公分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5200元,合計83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9萬6800元不爭執,惟逾此金額之看護費用,上訴人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5歲,且無薪資事證,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52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401元(含看護費用9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399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即原審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52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520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52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8萬5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揭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而有精神痛苦,自應就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非輕微;及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陳稱:上訴人國中畢業,曾從事維修技工、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目前與其子、配偶同住,並需扶養配偶,扣除開銷每月約有1萬2000元可以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販賣水果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並無扶養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83頁);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339頁證物袋內),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17萬1401元本息)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8萬5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楊淑儀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