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 金上易 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癸○○右一被告之 陳裕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告己○○
丙○○戊○○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被告之 康進益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被告辛○○
壬○○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九、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癸○○、己○○、丙○○、戊○○、庚○○、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乙○○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己○○處有期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拾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甲○○、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丁○○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以下簡稱梓官漁會)總幹事(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負責綜理該漁會推廣部、供銷部、信用部等部門,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依漁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癸○○曾任梓官漁會秘書(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負責襄理總幹事業務;己○○曾任梓官漁會信用部主任(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該漁會信用部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改制為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秉承總幹事之命綜理信用部業務,依據梓官漁會辦事細則,信用部業務包含辦理各項漁業貸款之審核事項、辦理各種政策性貸款業、辦理放款對象之徵信調查及對保事項、辦理逾期之催收及追訴事項及其他有關信用部門應辦事項等;丙○○原任職梓官漁會代理主任(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承總幹事之命,綜理信用部各項業務;辛○○曾任梓官漁會信用部代理貸款股股長(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除負責辦理徵、授信業務外,並負責審查徵信、授信人員辦理之業務;戊○○曾任梓官漁會信用部放款股長(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負責審查徵信、授信人員辦理之業務; 戴綜紳 、甲○○及丁○○曾任梓官漁會信用部雇員、技工及助理幹事(任職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負責放款案件之徵信及授信作業,均係受梓官漁會委託,為梓官漁會從事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漁會事務之義務,又庚○○為該漁會之雇員(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在本件貸放案尚非負責為梓官漁會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竟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於辦理該漁會會員申請貸款案件時,共同基於圖利乙○○、 蔡仁義 (即梓官漁會前任理事長,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庚○○等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鑑估徵信或審核梓官漁會下列擔保放款貸款業務時,違背授信安全原則、授信流動原則,且應詳實審核梓官漁會徵信調查人員之鑑估擔保物單價時價之事項,卻對貸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故意高估超過貸款時之公告現值九‧二倍至六十九.二一倍之超額價值,並由辛○○、甲○○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中,而超額貸款予蔡仁義、乙○○、庚○○等人,或明知真正貸款人為規避每一貸款戶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額度限制,而利用他人名義向梓官漁會借款,但實際提供擔保品、接洽手續乃至提領借款均由蔡仁義、乙○○、庚○○為之,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或未依規定對保,或對於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或明知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該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依規定已不可對該漁會員工貸放任何款項,竟故意准予貸放,卻仍准予核貸,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該漁會逾期放款達六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轉列呆帳達五千五百萬元之損失,足生損害於該漁會之財產及利益(亦即除增加放款額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前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對梓官漁會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茲將具體情形分敘如次(各次貸款關於貸款人、保證人、申請及核貸金額、貸款起迄日、最後繳息日、呆帳金額、擔保之不動產及承辦之相關被告,均詳附表二):
甲、蔡仁義違法貸款部分:
(一) 蔡武憐 貸款案(即A1案):蔡仁義為梓官漁會之前任理事長,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為達籌措資金之目的,欲以其父 蔡天蔭 (已歿)所提供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共有田地(持分面積為二二六二.五平方公尺)為擔保品向梓官漁會借款六百萬元,乃與辛○○、丙○○、癸○○及乙○○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仁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要求不知情之蔡武憐前往梓官漁會於「輔導漁貸借據」簽章後,蔡仁義即持該借據,交由該漁會信用部承辦人辛○○據以辦理徵信、鑑估等業務,於未經辦理對保程序之情形下,由辛○○填具不動產調查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信用部主任丙○○、漁會祕書癸○○、漁會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亦明知蔡武憐是蔡仁義之人頭戶(即係名義上借款人),竟意圖為蔡仁義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利益,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共同與蔡仁義基於犯意聯絡,即率予核准通過,而違背其應有之任務,核准貸予蔡武憐六百萬元,其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核撥後,即由蔡仁義領用,蔡仁義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訴事實誤以為蔡仁義自始未繳息),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轉為催收款項成呆帳,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二)盧財慧貸款案(即A2案):蔡仁義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向盧財慧表示,因其維修漁船需要向漁會借款以資支應,要求盧財慧擔任保證人,經盧財慧應允後翌日,蔡仁義即攜帶一張「梓官區漁會輔導漁貸借據」及相關資料交盧財慧簽名蓋章,蔡仁義於取得相關資料後,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盧財慧之名義向梓官漁會申請貸款,並欲以前述其父蔡天蔭(已歿)所提供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共有田地(持分面積為二二六二.五平方公尺)為擔保品,向梓官漁會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遂與辛○○、己○○、癸○○及乙○○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該漁會承辦人辛○○據以辦理徵信、鑑估等業務,於未經辦理對保程序,由辛○○填具不動產調查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己○○、漁會祕書癸○○、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亦明知盧財慧是蔡仁義之人頭戶,擔保物之鑑估價值已不夠十足擔保借款,竟意圖為蔡仁義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利益,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共同與蔡仁義基於犯意聯絡,即率予核准通過,而違背渠等之任務,核准貸予盧財慧五百五十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核撥後,即由蔡仁義領用,蔡仁義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訴事實誤為自始即未繳息),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轉為催收款項成呆帳,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三)蔡美秀貸款案(即A3案):蔡仁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蔡美秀表示,因急需用錢要向漁會借款以資支應,要求蔡美秀擔任保證人,經蔡美秀應允後某日,蔡仁義即攜帶一張「梓官區漁會輔導漁貸借據」及相關資料交蔡美秀簽名蓋章,蔡仁義於取得相關資料後,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蔡美秀之名義向梓官漁會申請貸款,並欲以前述其父蔡天蔭(已歿)所提供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共有田地(持分面積為二二六二.五平方公尺)為擔保品向梓官漁會借款六百萬元,遂與壬○○、辛○○、戊○○、丙○○、癸○○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漁會承辦人壬○○據以辦理徵信、鑑估等業務,經其鑑估擔保物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評估總值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未經辦理對保程序,由壬○○填具不動產調查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放款股長辛○○、信用部主任丙○○、漁會祕書癸○○等人於審核時,亦明知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所擔保前二順位之債權及本次借款債權,竟意圖為蔡仁義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利益,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共同與蔡仁義基於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即率予核准通過,核准貸予蔡美秀六百萬元,實際貸放五百五十萬元,並將擔保債權設為第三順位之情形下,貸款核撥後,即由蔡仁義領用,蔡仁義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訴事實誤為自始即未繳息),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為催收款項成為呆帳,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四)蔡錦絹貸款案(即A4案):蔡仁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由其父蔡天蔭陪同向蔡錦絹表示,因蔡仁義需用錢,要求蔡錦絹協助辦理貸款供其使用,經蔡錦絹應允後某日,蔡仁義即攜帶「梓官區漁會輔導漁貸借據」等貸款所需單據至蔡錦絹處要求簽名蓋章,蔡仁義於取得相關資料後,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據以向梓官漁會申請貸款二百萬元,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增加為六百萬元,並欲以前述其父蔡天蔭(已歿)所提供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共有田地(持分面積為二二六二.五平方公尺)為擔保品,遂與甲○○、戊○○、丙○○、癸○○及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漁會承辦人甲○○據以辦理徵信、鑑估等業務,而甲○○明知依上開土地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三百元,梓官漁會當時雖尚未訂立擔保品鑑估標準,但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別慎重,確實依擔保品之立地條件、使用情形及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然甲○○為達符合蔡仁義貸款六百萬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僅以反推之方式(即直接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超過申貸金額,以符合徵信程序),將上開土地以公告現值九‧二倍,超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評估總值為二千七百十五萬元,於未經辦理對保程序,並將擔保債權設為第四順位之情形下,由甲○○將不實之查訪估價事項填具不動產調查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放款股長戊○○、信用部主任丙○○、漁會祕書癸○○、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亦明知蔡錦絹是蔡仁義貸款之人頭戶,所提供之擔保品鑑價與前次鑑價結果差距甚大,且不動產估價表上亦無任何可資審核之依據,顯有高估不實,竟意圖為蔡仁義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利益,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違背其任務,而核准貸予蔡錦絹六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由蔡仁義領用,蔡仁義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自始未繳息),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為催收款項成為呆帳,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五)蔡逸然貸款案(即A5案):蔡逸然為蔡仁義胞弟,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行員利害關係人,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蔡仁義向其表示,因經營生意須向梓官漁會貸款三百萬元週轉,希望能由蔡逸然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梓官鄉茄苳坑第三四四之六五號土地及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建物作為擔保,並由蔡逸然出面申貸,經同意後即由蔡仁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持相關資料至梓官漁會申請貸款,而丁○○、戊○○、丙○○、癸○○及乙○○等人明知財政部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該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規定,竟與蔡仁義共同基於意圖蔡仁義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由該漁會承辦人丁○○辦理徵信、鑑估等業務後逐層交由放款股長戊○○、信用部主任丙○○、漁會祕書癸○○、總幹事乙○○等人核准貸予蔡逸然三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由蔡仁義領用,蔡仁義於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事實誤為自始即未繳息),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轉為催收款項成呆帳,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乙、乙○○本人及利用人頭不法貸款情形:
(一)乙○○貸款案(即B1案):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高雄縣○○鄉○○段三七二之一及三七二之二兩筆共有旱地(持分面積共二百七十七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為擔保品向梓官漁會辦理貸款六百萬元(原為郭惠蓉借款擔保品),遂與辛○○、己○○、癸○○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該漁會承辦人辛○○據以辦理徵信、鑑估等業務,而辛○○明知依上開土地依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五十元,梓官漁會當時雖未訂立擔保品鑑估標準,但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別慎重,確實依擔保品之立地條件、使用情形及處理難易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然辛○○為達符合乙○○貸款六百萬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審慎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先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將放款總值評估為七百十九萬元,並明知抵押物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由辛○○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上,登載本件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調查表上另誤填乙○○所有之另○○○鄉○○段三七一之一及三七一之二土地,惟此非明知為不實事項),並將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己○○、漁會祕書癸○○、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亦知該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竟意圖為乙○○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由乙○○自行核准通過,准貸予乙○○六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由乙○○領用,乙○○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申請緩期繳清本息獲准,但未能依約還款,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二)吳林淑春貸款案(即B2案):吳林淑春係乙○○之妻,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行員利害關係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雄縣○○鄉○○段六九之二號共有旱地(持分面積共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為擔保品向梓官漁會辦理貸款,而辛○○、己○○、癸○○及乙○○等人明知吳林淑春為利害關係人,當時依法應有十足之擔保始能放款,且亦知吳林淑春係乙○○之人頭戶之情形下,仍基於意圖乙○○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土地部分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五十元,梓官漁會當時雖未訂定擔保品鑑估標準,然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仍應特別慎重,確實依擔保品之立地條件,使用情形及處分難易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但辛○○為達符合吳林淑春貸款六百萬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仔細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即將上開土地以三十四‧六一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將放款總值評估為六百十九萬元,並由辛○○將不實之估價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並將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己○○、漁會祕書癸○○
、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亦深知該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且借款人先前借款已有九百四十五日、一千四百日、六百零二日未繳息紀錄,竟意圖為乙○○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利益,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並由乙○○自行核准通過,違背其任務,准貸予吳林淑春六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用來償還前欠,餘款由乙○○領用,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展期獲准,但未能依約履行,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三)吳尹文貸款案(即B3案):吳尹文係乙○○之女兒,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行員利害關係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乙○○所有高雄縣○○鄉○○段一八○之一、一八○之
二、一八一之一、一八一之二共有旱地(持分面積共三百零一平方公尺)及吳林淑春所有高雄縣○○鄉○○○路○○○號三層樓建物為擔保品,向梓官漁會辦理貸款,而辛○○、己○○、癸○○及乙○○等人明知吳尹文為利害關係人,當時依法應有十足之擔保始能放款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意圖為乙○○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土地部分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七百元,梓官漁會當時雖尚未訂定擔保品鑑估標準,但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仍應特別慎重,確實依擔保品之立地條件,使用情形及處份難易鑑估抵押標的物,然辛○○為達符合乙○○貸款六百萬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審慎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即將上開土地以五十七‧九四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百六十元(起訴事實誤為以二十三‧三三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將放款總值評估為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並由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並將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己○○、漁會祕書癸○○、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除已知該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且無十足擔保,亦明知吳尹文係乙○○之人頭戶,加上借款人先前借款已有二百二十五日未繳息紀錄,竟意圖為乙○○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利益,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由乙○○自行核准通過,違背其任務,貸予吳尹文六百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核撥後,即由乙○○領用,乙○○得款後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申請展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再次與漁會協議分五年清償獲准,仍未依約還款,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四)郭惠蓉貸款案(即B4案):乙○○為規避梓官漁會對每一貸款戶六百萬元額度之限制,除利用其妻 吳郭 林淑春、女兒吳尹文名義向梓官漁會借款外,另委請梓官漁會會計課長郭惠蓉協助,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乙○○所有高雄縣○○鄉○○段三七一之一及三七一之二兩筆共有旱地為擔保品(持分面積共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起訴事實誤載為同段三七二之一及三七二之二)向梓官漁會辦理貸款。而辛○○、己○○、癸○○及乙○○等人明知上開土地部分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五十元,梓官漁會當時雖未訂定擔保品鑑估標準,然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仍應特別慎重,確實依擔保品之立地條件,使用情形及處分難易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然辛○○為達符合 郭惠容 貸款六百萬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卻將乙○○所有之他○○○鄉○○段三七二之一及三七二之二二筆土地,以六十九.二一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起訴書誤為以五十一.九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將放款總值評估為六百七十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七百十九萬元),並由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再將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己○○、漁會祕書癸○○、漁會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亦明知該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且無十足擔保,亦明知郭惠蓉係乙○○之人頭戶,及借款人前曾有七百七十八日、一千四百五十日未繳息紀錄,竟意圖為乙○○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利益,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違背其任務,核准貸予郭惠蓉六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由乙○○領用,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申請緩期繳清本息獲准,仍未依約履行,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丙、庚○○利用人頭不法貸款情形:
(一) 劉和斌 貸款案(即C1案):庚○○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劉和斌表示:因興建房屋急需金錢支付工資,且因伊係梓官漁會信用部職員,不能向漁會貸款,故要求劉和斌出面向梓官漁會辦理貸款,劉和斌因與庚○○係朋友關係,且於協談時庚○○表示:貸款有關之擔保品及利息均由庚○○負責,劉和斌遂表應允並同時申請加入漁會,會費亦由庚○○負責,嗣於相關文件上簽章後連同身分證印章交由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持向梓官漁會辦理貸款。庚○○遂與丁○○、丙○○、癸○○、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漁會承辦人丁○○辦理徵信、鑑估等業務時,明知劉和斌為人頭,且所提供之高雄縣頂蚵仔寮段第二八八之六號建地(面積共六十七平方公尺,所有人 黃和雄 為庚○○之父)為擔保品,並將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放款股長戊○○、信用部主任丙○○、祕書癸○○、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亦明知劉和斌為庚○○貸款之人頭戶,且該擔保品前已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八十萬元尚未塗銷,竟意圖為庚○○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利益,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違背其任務,核准貸予劉和斌五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由庚○○領用,庚○○得款後繳息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訴事實誤為自始即未繳息),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轉為催收款項成為呆帳,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二)毛水塭貸款案(即C2案):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因興建房屋急需金錢支付工資,且因其本人係梓官漁會信用部職員,不能向漁會貸款,故以毛水塭名義加入梓官漁會為贊助會員向梓官漁會辦理貸款。庚○○遂與丁○○、丙○○、癸○○、乙○○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該漁會承辦人丁○○辦理徵信、鑑估等業務時,明知毛水塭是庚○○貸款之人頭戶,擔保物係由庚○○所提供之高雄縣頂蚵仔寮段第二八八之九號建地(面積共七十平方公尺,所有人黃和雄為庚○○之父),再將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放款股長戊○○、信用部主任丙○○、祕書癸○○、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亦均明知毛水塭是庚○○貸款之人頭戶,且該擔保品前已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竟意圖庚○○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之利益,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核准貸予毛水塭五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由庚○○領用,庚○○得款後繳息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自始即未繳息),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轉為催收款項成為呆帳,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三)施高聚貸款案(即C3案):施高聚係庚○○之岳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購屋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房屋時,因資金不足,故以所購房屋及土地(高雄縣仁武鄉五塊厝第五八五之一六三號建地,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及附著於該地之二樓建物(六十九.七六平方公尺)為擔保品,委由當時任職於梓官漁會信用部之女婿庚○○辦理貸款,並由庚○○於未經迴避,自行擔任鑑價人員之情形下,將土地評估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五千元,房屋總值評估為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土地加上房屋之評估總值為三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借得三百萬元(此部分庚○○尚不構成背信)。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庚○○又急需用錢乃向其岳母施高聚及岳父 施正森 於空白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施高聚等人因庚○○係渠等女婿,故同意簽章。庚○○於該二人簽章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持向梓官漁會以施高聚名義申請增額貸款,庚○○遂與甲○○、辛○○、丙○○、癸○○、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漁承辦人甲○○辦理徵信、鑑估等業務時,明知施高聚所提供之高雄縣仁武鄉五塊厝第五八五之一六三號建地(面積共五十六平方公尺)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梓官漁會當時雖尚未訂定擔保品鑑估標準,然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別慎重,確實依擔保品立地條件,使用情形及處分難易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但甲○○為達符合施高聚貸款六百萬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即將上開土地以二十二‧二二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五萬元,評估總值為一千四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五百七十二萬九百六十元,連同前述附著於該地之二樓建物(六十九.七六平方公尺),以錯誤折舊方式,評估總值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總值成為一千五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乘以放款率百分之九十,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六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且甲○○明知辦理放款業務,應向借款人辦理對保,竟未實際與施高聚對保,而將對保資料交給庚○○轉交施高聚填蓋(印章已事先概括授權庚○○使用),於未經親自辦理對保程序下,再由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並將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放款股長辛○○、信用部主任丙○○、祕書癸○○、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亦明知該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渠等與甲○○、庚○○乃基於意圖庚○○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違背其任務,核准增貸予施高聚六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由庚○○領用,庚○○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事實誤為即未繳息),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轉為催收款項成為呆帳,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四)黃和雄貸款案(即C4案):黃和雄為庚○○之父親,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行員利害關係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庚○○於其高雄縣○○鄉○○村○○路○○○號及三十六之一號房屋重建時,因急需用錢乃以黃和雄名義,向梓官漁會辦理貸款。而甲○○、戊○○、丙○○、癸○○及乙○○等人明知財政部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該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規定,竟仍基於意圖庚○○不法利益及損害梓官漁會利益之犯意聯絡,並由甲○○辦理徵信、鑑估等業務時,明知黃和雄前開之高雄縣頂蚵仔寮段第二八八之八號建地(面積共六十八平方公尺),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五百元,當時梓官漁會雖未訂定擔保品鑑估標準,惟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仍應特別慎重,依擔保品之立地條件,使用情形及處分難易,確實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然甲○○為達符合黃和雄貸款三百萬元之數額,竟未經辦理對保程序,且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即將上開土地以三十‧二二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六千元,評估總值為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起訴事實誤為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又明知黃和雄提供之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填寫「用途住宅,現在使用情況住家」之不實事項後,並將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逐層交由上級批示,而當時之放款股長戊○○、信用部主任丙○○、祕書癸○○、總幹事乙○○等人於審核時,亦明知該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竟為圖為庚○○不法利益,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核准增貸予黃和雄三百萬元,違背其任務,貸款核撥後即由庚○○領用,而庚○○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轉為催收款項成為呆帳,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甲、蔡仁義違法貸款部分:
(一)盧財慧人頭貸款及違規超貸案-利用人頭不法貸款部分:
㈠本件借款人盧財慧係蔡仁義使用之申請貸款名義之「人頭」之事實,業據證人
盧財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以下簡稱南機組)調查中證稱「八十二年
二、三月間某日,我老闆蔡仁義向我表示,為了維修漁船需要向漁會借貸一筆金額,希望我能擔任其貸款之保證人」「因為當時他是我老闆又是梓官漁會的常務幹事,所以我便答應他的請求。隔天蔡仁義便拿一張梓官區漁會輔導漁貸借據及一些資料到停泊於梓官鄉蚵仔寮漁港的漁船上來找我,並要求我簽名蓋章,我看其上已有蔡仁義父親蔡天蔭的簽名及印文,因我識字不多並未詳細看借據上條文,便在蔡仁義指定的地方簽名並蓋章,但印象中借款金額尚未填寫。至於申請擔保貸款之辦理手續及所需資料,因為皆是蔡仁義在辦理的,所以我並不清楚。另外擔保貸款核撥下來的錢我從未經手,不知道其用途其流向為何,詳細情形應問蔡仁義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號卷第三一頁,以下簡稱「查字卷」),本件有關申請手續、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等均係由當時之梓官漁會理事長蔡仁義為之,顯見盧財慧係蔡仁義之人頭戶,應甚明確。
㈡次查,盧財慧係蔡仁義所僱之漁工,且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蔡天蔭(關於盧財
慧貸款申請書及借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五六、五七頁)係蔡仁義之父親,被告乙○○、癸○○、己○○、辛○○等人已在梓官漁會工作多年,均與理事長蔡仁義熟識,自亦認識其父蔡天蔭,應無疑義。從而上述被告自明知借款人與蔡仁義間有極其密切之關係。況且據證人盧財慧所證「梓官漁會並無人與其對保」等語(見查字卷第三二頁),被告辛○○雖空言其經辦案件均會去對保 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述被告對蔡仁義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漁會貸款最高限額之情事,均知之甚詳,本件貸放案得以順利通過,參以證人盧財慧右述證詞,自是因梓官漁會理事長蔡仁義親自交辦,而予以通過。
㈢依梓官漁會貸款規定,對每一貸款戶設有貸款額度限制,被告乙○○、癸○○
、己○○、丙○○、戊○○等人均供稱「最多只能貸放六百萬元,超過則違反規定」「每位會員最高可貸新台幣六百萬元」「這在我們漁會的法規有規定,法規在漁會信用部開始成立的時候就有」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卷第四頁、查字卷第五一、九一及九四頁、原審卷㈠第七五、七六頁),足證被告等人均明知梓官漁會確有每一會員貸款最高金額六百萬元之限制。而漁會理事長蔡仁義為規避上開借款限制規定,利用其漁工盧財慧之名義向梓官漁會借款,但實際提供擔保品、申辦手續及提領借款均係由蔡仁義為之,達到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則梓官漁會就該借款之借款戶信用狀況、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借戶展望等,自難為詳實之徵信調查,足以影響授信安全原則、流動原則之評估,該借款將因蔡仁義之財務狀況不良,產生骨牌效應,無從確保梓官漁會信用部資金彈性有效運用及漁會財產及利益。
㈣又被告乙○○另辯稱「若授信戶資產超過六百萬元,以多人借款方式貸款,梓
官漁會仍會同意貸款,至於以會員充當借款人頭戶向梓官漁會借款時,梓官漁會信用部僅就資產抵押品是否足夠作為核貸依據,不在乎是否為人頭戶」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卷第五頁),然被告乙○○所稱若擔保品價值足夠,可作為二人以上借款之擔保,在正常貸放情形(非人頭戶),固尚無違法問題;然本件係以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自與所辯無關;又若以人頭戶貸款,在金融機構均嚴格禁止,此因人頭戶之資力及償債能力通常不佳(本案均明顯不佳,將詳後述),而金融機構放款意在收息獲利,處分擔保品擔保品曠日廢時,絕無金融機構願以處分擔保品為主要收息方法,擔保品有無,僅係借款時債權確保方法之一,並非僅以擔保品是否足夠為核貸收息之標準。何況被告乙○○亦稱「放款時應考量授信戶之償債能力,若無償債能力,依法不能貸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頁),且不動產擔保物之價值時而變動,並無固定之市價,又如何能以擔保物足夠藉詞,作為人頭貸款戶之藉口,其所辯顯非可採。
㈤又被告癸○○辯稱其係梓官漁會之秘書,並非梓官漁會信用部之秘書,自無參
與信用部之事務,其職責在襄理總幹事,呈轉各科室之公文,並沒有實質審查權云云。然漁會信用部係漁會之下級單位,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所擔任業務是襄理總幹事業務,漁會內部所有公文流程都必需經過秘書審核,遇有總幹事有事不在,我會代理總幹事業務」等語甚明(見查字卷第九四頁),其職務為襄理總幹事業務,對總幹事業務決策之形成有重要影響,且其既於本件貸款案核章,自亦明知其事,雖非信用部相關承辦審核正式人員,而刑法之背信罪主體,固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為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祇要實際上為他人處理事務即已該當其要件,不以形式上資格為判定標準。經查,梓官漁會祕書在本件放貸案既均有實質審核權,且襄理總幹事業務而參與審核,並有代行權,自仍不失係為梓官漁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至明。至於梓官漁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以梓漁會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表示「秘書有否在貸款案中蓋用印章,並無影響貸款案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係指如漁會秘書未於貸款案中蓋用印章,不影響貸款案之決定。本件被告癸○○依其祕書職務,於批覆書中蓋用印章,自係提供其意見予總幹事以為核貸與否之依據,對於明知盧財慧係蔡仁義之人頭戶,而未予批註意見,自應與被告辛○○、乙○○等人共同負背信之罪責。
擔保品不足超額貸款部分:
㈠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評估本件貸款案,依耕地調查估價表(見原審卷
第一四一頁),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查定價格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以六成貸放(嗣被告辛○○於翌月即八十二年四月間評估此同一擔保品,依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耕地調查估價表,其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查定價格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元,放款值未計算),為一千零十八萬零八百元,扣除前一順位(即蔡武憐借款)六百萬元,餘額四百十八萬八百元,不足擔保本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達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均未有其他說明,而其擔保不足,顯然影響梓官漁會上開債權之收回,足生損害予梓官漁會之財產及利益。
㈡被告丙○○、乙○○均辯稱其僅依書面形式上審核而已云云,但渠等身為梓官
漁會信用部主任、總幹事,較承辦查估人員更具有較高之學識及經驗,依法本應負有實質審核職責,且本案僅稍加注意即可明顯看出問題,若謂非明知此情而放行,孰能相信?況且任何一件金融機構授信案件,均非單一行員可獨立作業、單獨決定,均係內部授信、徵信行員與其主管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授信作業完全無獨立性問題;每一參與人員均須負其責任,被告二人上述所辯,均無足採信。
準此,本件承辦人員辛○○未與借款人對保、並與信用部主任己○○、秘書癸○○、總幹事乙○○,明知盧財慧為蔡仁義之人頭戶,違反梓官區漁會對實質同一會員六百萬元貸款金額之限制,並明知擔保品擔保不足,造成梓官漁會受有呆帳五百五十萬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一梓 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此部分背信犯行,自堪以認定。
(二)蔡武憐人頭貸款案-㈠本件借款名義人蔡武憐係蔡仁義使用之人頭事實,已據證人蔡武憐於南機組調
查時證述「我個人確實未向梓官漁會申請過任何貸款,該張借據會有我簽名,應是當時我在梓官漁會擔任理事長之的堂兄蔡仁義叫我前去漁會簽名的,至於簽名的目的何在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查字卷第四四頁),可見本件貸款有關申請手續、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等均係由蔡仁義為之,證人蔡武憐雖稱不知簽名之目的為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蔡仁義之堂弟蔡武憐係蔡仁義本件貸款案之人頭戶,應可認定。
㈡蔡武憐係蔡仁義之堂弟,已如前述,且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蔡天蔭(關於蔡武
憐貸款申請書及借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五三、五四頁)係蔡仁義之父親,關係至為密切,被告乙○○、癸○○、丙○○、辛○○等人已在梓官漁會工作多年,均與理事長蔡仁義熟識,自亦認識其父蔡天蔭,應無疑義。從而上述被告自明知借款人與蔡仁義間有極其密切之關係。本件貸放案得以順利通過,參以證人蔡武憐右述證詞,自是因梓官漁會理事長蔡仁義親自交辦,而予以通過。再者,梓官漁會對每一會員貸款金額之限制,已詳如盧財慧案所述,被告辛○○、丙○○、癸○○、乙○○等明知蔡武憐係蔡仁義之人頭,仍予以貸放,犯行堪可確定。
準此,本件承辦人員兼代理放款股長辛○○與信用部主任丙○○、秘書癸○○、總幹事乙○○等人,明知蔡武憐為蔡仁義之人頭戶,違反梓官漁會對同一會員六百萬元貸款金額之限制,造成梓官漁會受有六百萬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此部分背信犯行,自堪以認定。
(三)蔡美秀人頭貸款及違規超貸案-利用人頭不法貸款部分:
㈠本件借款名義人蔡美秀係蔡仁義使用之人頭事實,已據證人蔡美秀於南機組調
查時證稱「當時蔡仁義係持一張高雄縣梓官漁會空白的擔保放款借據至蚵寮國小來找我,他向我表示要急需用錢希望我為其作保,並指示我於空白之擔保於款借據之借款人欄位簽名、填寫基本資料,並由蔡仁義持我的印章當場在該張借據蓋章。嗣後蔡仁義並未再來找我談論過該筆借款或再要求我簽註任何文件,故我亦不知道該筆借款隨後之用途及流向」等語(見查字卷第三九頁)。足見本件有關申請手續、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等均係由蔡仁義為之,蔡美秀僅係蔡仁義之人頭戶,應無疑義。
㈡蔡美秀係蔡仁義之堂妹,且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蔡天蔭(關於蔡美秀貸款申請
書及借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五九、六一頁)係蔡仁義之父親,被告壬○○、癸○○、丙○○、辛○○等人已在梓官漁會工作多年,均與理事長蔡仁義熟識,自亦認識其父蔡天蔭,應無疑義。從而上述被告自明知借款人與蔡仁義間有極其密切之關係。況且據證人蔡美秀所證「梓官漁會並無人與其對保」等語(見查字卷第三九頁),被告辛○○雖辯以其曾與蔡美秀對保云云,顯非可信。本件貸放案得以順利通過,參以證人蔡美秀右述證詞,自是因梓官漁會理事長蔡仁義親自交辦,而予以通過。再者,梓官漁會對每一會員貸款金額之限制,已詳如盧財慧案所述,被告戴綜紳、辛○○、丙○○、癸○○(代為決行准貸)等明知蔡美秀係蔡仁義之人頭,仍予以貸放,犯行可堪認定。
違規貸放部分:
㈠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對梓官漁會信用部所為之檢查報
告所載:「對約定以每半年為一期分期攤還本金案件有貸放後,即未依約分期償還達一年以上仍未積極催理者,如輔導漁貸盧財慧五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貸放),及蔡武憐六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貸放);或應每月繳息,已逾半年未繳息,如擔保放款蔡美秀五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貸放)等,以上借戶之擔保品提供人兼連保人為該會理事長蔡仁義之父蔡天蔭,均自貸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詳見卷外放檢查報告第九七頁)。準此,本件貸放時保證人之保證資力等情即有疑義,被告戴綜紳鑑估後仍簽請放款,被告辛○○、丙○○、癸○○等人明知此情,仍然審查或代為決行核准通過,其共同背信之事實已經明確。
㈡再 佐以 蔡美秀貸款案,擔保品估價係由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鑑估(
估價表見查字卷第六二頁),其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評估總值六百七十八萬六千元,放款率百分之九十,擔保放款總值六百十萬七千四百元,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填載為第三順位,是以鑑估人員及審查人員亦明知前已有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即蔡武憐、盧財慧貸款案抵押權設定),且該二筆貸款仍未清償,且貸放後未繳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漁會沒有估價辦法,因為之前第一、二順位都設定在漁會,當時那塊地價值有二、三千萬元,之前的估價辦法就是以此估價,我跟之前的估價都一樣」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一二六頁)。被告雖辯以估價當時,有二、三千萬之價值,但仍並未說明何以估價結果相差甚遠,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其評估價值,已不足擔保盧財慧及蔡武憐債權,其再貸放予蔡美秀,顯係違法貸放甚明。
㈢又被告壬○○另辯稱「如要圖利不會蔡美秀欲申貸六百萬元,而僅核貸五百五
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九七頁),然梓官漁會對每一會員之借款限額為六百萬元,已如前述,而證人蔡美秀業已陳明「其父向梓官區漁會借款五十萬元,其擔任保證人,後因其父遷移至高雄市,遂變更借款人名義為其本人」等語在卷(見查字卷第二十頁),是借款名義人蔡美秀僅能再向梓官漁會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此觀蔡美秀借款批覆書(見查字卷第六十頁)右上角亦有其借款金額五十萬元記載,可知最後漁會僅貸予蔡美秀五百五十萬元,係因每一會員貸款額度六百萬元之限制,何況被告壬○○鑑估後仍擬准放貸金額為六百萬元,並非五百五十萬元,其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㈣被告癸○○辯稱本件總幹事未為核章,由伊以祕書職務代為決行並不合法云云
,但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所擔任業務是襄理總幹事業務,漁會內部所有公文流程都必需經過秘書審核,遇有總幹事有事不在,我會代理總幹事業務」等語明確(見查字卷第九四頁背面),如其代理不合法,自不會如此供述,況且其後本件仍准予貸放,自不能免其責任。
準此,被告戴綜紳未與蔡美秀對保,且與被告辛○○、丙○○、癸○○等明知蔡美秀為蔡仁義借款之人頭,蔡天蔭已無保證資力,擔保品不足擔保借款,仍核准貸予蔡美秀五百五十萬元,造成梓官漁會受有六百萬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此部分背信犯行亦足以認定。
(四)蔡錦絹人頭貸款及違規貸款案-利用人頭不法貸款部分:
㈠本件借款名義人蔡錦絹係蔡仁義使用之人頭事實,已據證人蔡錦絹於南機組調
查時證稱「八十三年間蔡天蔭曾帶當時擔任高雄縣梓官漁會理事長之蔡仁義來找我,表示他們因急需用錢,希望我代為幫忙,在我允諾幫忙後蔡天蔭及蔡仁義即拿一些單據及空白表格要我簽名,由於我識字不多,因此即依蔡天蔭及蔡仁義之指示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其應係向高雄縣梓官漁會申請擔保貸款之文件,但我本人並未向高雄縣梓官漁會借款」「由於當時係蔡天蔭及蔡仁義要求我幫忙,我也不知道簽署該等文件係要向高雄縣梓官漁會貸款,因此整個借款擔保品等問題要問蔡天蔭、蔡仁義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查字卷第六二、六三頁),可見本件有關申請手續、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等均係由蔡仁義為之,蔡錦絹係蔡仁義之人頭戶,應可認定。
㈡次查,蔡錦絹係蔡仁義之朋友,且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蔡天蔭(關於蔡錦絹貸
款申請書及借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
六四、六五頁)係蔡仁義之父,被告乙○○、癸○○、丙○○、戊○○、甲○○等人已在梓官漁會工作多年,均與理事長蔡仁義熟識,自亦認識其父蔡天蔭,自無疑問。從而上述被告自明知借款人與蔡仁義間有極其密切之關係。況且據證人蔡錦絹所證「我填妥空白借據後,梓官漁會並無人與其對保」等語(見查字卷第六三頁),被告甲○○雖辯以其曾與蔡錦絹對保云云,但其於南機組已供明「當初蔡錦絹並非親自前來,而係信用部主任丙○○將蔡錦絹申請借款資料交給我辦的」等語甚明(見查字卷第一二九頁),其事後改稱曾經對保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貸放案得以順利通過,參以證人蔡錦絹右述證詞,自是因梓官漁會理事長
蔡仁義親自交辦,而予以通過。被告戊○○又辯稱「本漁會對每位會員最高貸款限額雖為六百萬元,惟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若有超過六百萬元以上之市值,若分由數個會員以同一擔保品來申請借款,本漁會向來作法均會准予貸放」云云,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如被告乙○○於盧財慧案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再者,梓官漁會對每一會員貸款金額之限制,已詳如盧財慧案所述,被告甲○○、戊○○、丙○○、癸○○及乙○○等明知蔡錦絹係蔡仁義之人頭,仍予以貸放,犯行可堪認定。
違法貸款部分:
㈠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對梓官漁會信用部所為之檢查報
告記載:「對約定以每半年為一期分期攤還本金案件有貸放後即未依約分期償還達一年以上仍未積極催理者,如輔導漁貸盧財慧及蔡武憐;或應每月繳息,已逾半年未繳息,如擔保放款蔡美秀五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貸放),蔡錦絹六百萬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貸放),以上借戶之擔保品提供人兼連保人為該會理事長蔡仁義之父蔡天蔭,除蔡美秀於貸放後曾繳息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未收違約息),其餘三戶均未依約償還本息,且該信用部均尚未對該四戶辦理訴追」等情(見檢查報告第一一五頁)。準此,本件貸放時保證人之保證資力,即有疑義,被告甲○○鑑估後仍簽請放款,被告戊○○、丙○○、癸○○、乙○○等人明知此情,仍然審查並核准通過,其共同背信之事實已經明確。
㈡梓官漁會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雖未製訂不動產鑑估標準,惟據被告丙○○
、戊○○、甲○○所稱「鑑價時須至現場勘查地點,並參考公告現值、四鄰價格等因素,作為評估單價之依據」等語(見查字卷第五二頁、九一頁、一○四頁),佐以被告辛○○於原審亦稱「接受行庫輔導,鑑價時會訪查附近地主,探查當時該地區的地價行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四頁),然觀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檢查梓官漁會之檢查報告記載:「辦理擔保放款,對擔保品之鑑價有下列缺失:①以時價鑑估之案件,有未據買賣契約(或相關行情參考資料)及地價證明供參,無以明瞭估價之標準」(見檢查報告第七七頁);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檢查報告記載:「對土地評估之時價為當年公告現值數倍者,多未徵詢同地段或鄰近地域之成交價格,於估價表內評註,作為評估價之參考」(見檢查報告第九六頁),則其鑑估程序何能謂符合授信安全、流動原則?已啟人疑竇。
㈢本件貸款案,擔保品之鑑估係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所為(不動產調
查表,見查字卷第六六頁),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評估總值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放款率百分之九十,擔保放款總值為二千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填載為第四順位,本件與 蔡秀美 貸款案評估日期僅相隔四月餘,評估標準由每平方公尺三千元暴增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增加四倍,而無任何評估標準之合理說明。被告甲○○供稱其鑑估方式係「以口頭詢問該擔保品附近土地之價值,若擔保品詢價未超出貸款價格,即依公告現值乘以倍數達到貸款金額作為估價之結果」等語(見查字卷第一二九頁),據此被告甲○○是否曾至現場評估,已甚有可疑,又細觀該案之不動產調查表,無現在使用情況之記載,位置圖記載如地籍圖,又無任何參考依據,僅空言以當時市價評估,顯難採信。
㈣被告己○○、丙○○、戊○○、丁○○之辯護人謂「盧財慧、蔡武憐、蔡美秀
、蔡錦絹等案之估價方式雖有瑕疵,即在為第一、二、三次提供申貸之時,查估人員未確實依據其實值估價,而只依申貸人欲貸之金額保守概估,日後提供他人增貸之時,再予提高價額」,並提出二件相同估價方式,且已清償案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但本件擔保物鑑估方式,並無辯護人所稱之先保守概估,其後增貸時再予提高情形,第一次由被告辛○○鑑估時,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第二次增貸時,每平方公尺單價降為七千元,第三次增貸由被告壬○○鑑估時,每平方公尺單價降為三千元,僅第四次由被告甲○○鑑估時,評估單價為一萬二千元,上開辯護意旨對估價方式不無誤會,所提事例自與本件無關。縱辯護人於原審提出 陳錦龍 等四件貸款之鑑估方式係因增貸而屢次增高價值,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但因均按期繳清借款本息,與背信罪「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利益」之要件不合,因此公訴人未予併究,辯護意旨以此置辯,尚屬誤解。
㈤被告乙○○等人俱辯稱「本件土地因高雄大學即將設立而增值」云云,然據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高市地政六字第○九二○○○○五五三號函所示「為開發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徵收公告,公告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三二頁),距被告甲○○所為鑑估時間相隔尚有一年半以上,且其設立地區係在高雄市○○區○○段及援中段(見原審卷第三三三至三五七頁),更與擔保品所在地尚有距離,上開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又本件貸款案與蔡美秀貸款案相距僅半年,而鑑估標準提高四倍,單價高於公告現值九.二倍,其評估僅係為配合貸款金額,而以反推方式為之,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準此,被告甲○○未予貸款人 蔡綿絹 對保,且與被告戊○○、丙○○、癸○○、乙○○等人均明知蔡美秀為蔡仁義借款之人頭,蔡天蔭已無保證資力,未實際勘估擔保品,而僅以反推方式計算擔保品價值,以符合借款人借款金額,仍核准貸予蔡錦絹六百萬元,造成梓官漁會受有五百五十萬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此部分背信犯行亦足以認定。
(五)蔡逸然違反利害關係人貸款案-㈠訊據被告乙○○對於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被告丁○○、戊○○、
丙○○、癸○○則均稱不知有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梓官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梓官漁會暫停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理事如涉及信用部業務時,始為銀行法所稱負責人,而蔡仁義係梓官漁會之理事長,為梓官漁會之法定代理人,據被告乙○○、癸○○、丁○○、甲○○均供稱放款案須經由理事長審核批示(見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卷第四頁、查字卷第九四、一○○、一○四頁),因此蔡仁義實際參與信用部業務,自已明確。
㈡被告等雖均辯以不知財政部函示或無法從會員名冊查證是否利害關係人云云,惟
對放款對象之限制,係從事放款時最先審核之項目之一,辦理放款業務人員,如何能謂不知情。且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檢查梓官漁會後,於檢查報告中記載:「迄檢查期間該信用部尚未陳報『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授信明細表』及三十三條之一『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與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符,應請依規定辦理」等情(見檢查報告第三一、三二頁)。再者,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對梓官漁會作專案檢查,檢查報告㈤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0函示該信用部自文到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暫停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乙節,經查大致尚能依規辦理,唯...」等語(見檢查報告第五九頁);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檢查報告記載:「該信用部八十三年七月尚未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填報『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授信明細表』及三十三條之一『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已面請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檢查報告第九七頁)。綜此,被告等人應自七十八年起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並定期更新,卻不為此途,諉稱依會員名冊不能知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自不可採。尤其被告丙○○、辛○○等人均自七十二年即在信用部工作,被告戊○○自七十六年起、被告丁○○自七十九年起,均已在信用部工作,豈能諉為不知?況且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檢查時,已確認梓官漁會收到財政部限制對利害關係人函示,被告等人係從事放款任務之人,自不能以不知此情為卸責之詞。
㈢由於利害關係人放款易生高估擔保品價值、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風險集中等情事
,危及漁會經營之基礎,辯護意旨略稱「貸款須繳付利息,未生損害於漁會」云云,顯不能作為被告免責之詞。準此,被告丁○○、戊○○、丙○○、癸○○及乙○○等明知財政部函示不得貸放予利害關係人,仍准予核貸蔡逸然三百萬元,造成梓官漁會受有三百萬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此部分背信犯行已經確定。
乙、乙○○違法貸款案:
(一)乙○○貸款案-㈠訊據被告乙○○、癸○○、己○○、辛○○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然
依被告乙○○貸款提供之擔保品,按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鄉○○段地號三七二之一及三七二之二(原審卷㈡第三四至三五頁),依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於原審之人工不動產登簿謄本所載,前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為四百八十萬元,合計共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人均為梓官漁會,而據被告辛○○所作耕地調查報告表(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七三頁)則記載為設定第一順位,未將已設定抵押之情形據實記載,顯有故為記載不實事項之情事。
㈡被告辛○○於徵信鑑估時竟誤將地號三七一之一及三七一之二(依不動產登記
簿所載係提供作為郭惠蓉借款之擔保)作為評估之標的,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持分面積合計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評估總值七百一十九萬元,依九成貸放,貸放值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請准貸放六百萬元。而將本件貸款抵押物即同地段地號三七二之一及三七二之二土地作為郭惠蓉貸款之鑑估標的物(耕地調查表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八二頁),鑑估為持分面積共二百七十七.五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評估總值為六百七十二萬元,依九成貸放,貸放值為六百四萬四千八百元,請准貸放六百萬元。該二件貸款擔保品所在地相近,鑑估單價竟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差距,且面積小者單價高,面積大者單價低,顯係為配合貸款金額所為之不實鑑估,且評估單價精確至個位數,卻又未記載任何參考依據,益徵其所為評估係故為不實。
㈢又右開被告提出當時因高雄大學設立等因素,致土地價格上漲云云,但高雄大
學鄰近土地區段徵收公告,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已如前述。距被告辛○○所為鑑估時間相隔尚有四年以上,且其設立地區係在高雄市○○區○○段及援中段(見原審卷第三三三至三五七頁),與擔保品所在地尚有距離,顯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出附近土地買賣契約,以證明該不動產價值,惟該資料係於原審調查中始提出之資料,並非被告辛○○當初鑑估時所憑之依據,亦難執此事後所得之資料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乙○○又稱其繳息近十年,應無圖利之意圖云云,然有無不法意圖應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要不能被告不法得款後投資生利,或另偶有其他收入足以繳息,而謂其無不法犯行甚明。
準此,被告辛○○於耕地調查表上填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紀錄,另僅依借款之金額反推而作不實之鑑估,被告己○○、癸○○明知梓官漁會總幹事借款,故未加以審查或簽註意見即予通過,並由被告乙○○自行核准貸放六百萬元,造成梓官漁會受有三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吳林淑春人頭及違規貸款案:不法利用人頭貸款部分-
證人吳林淑春於南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一年四月間我本人為借款供家族成員使用」「我已不記得貸款之用途及流向」「該抵押貸款撥款後,我均請我先生即乙○○代為繳納利息,繳納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嗣後我先生曾繳還本金數十萬元,但實際金額我不甚清楚」「我只知道當時曾以我本人名義申辦貸款,至於是否有超貸情事,要問我先生乙○○才清楚」各等語(見查字卷第三五、三六頁)。證人就貸款用途、申貸過程及還本繳息情形均不了解,有違常情。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前是可以用四個人的名義來借款,只要資產有這個價值就可以借款」(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卷第十七頁)「我有利用人頭貸款,共借貸四筆」(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
九五號卷第三八頁)各等語。再參以被告丁○○於南機組所稱「前開編號B1至B4等四件之申請人係乙○○、吳尹文、吳林淑春、郭惠蓉等四人,其中吳林淑春係乙○○之配偶,吳尹文係乙○○之女兒,郭惠蓉係當時本漁會會計課課長(出借人頭給乙○○),前開四件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均係當時總幹事乙○○」等語明確(見查字卷第一二二頁),顯見吳林淑春係乙○○貸款之人頭,應可認定。
違規貸款部分-㈠借款名義人吳林淑春貸款提供之擔保品,係高雄縣○○鄉○○段地號六九之二
,依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於原審之人工不動產登簿謄本所載,前已設定二順位共八百零四萬元,抵押權人均為梓官漁會。再據被告辛○○所作耕地調查報告表(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七九頁),卻將本件記載為設定第一位順位,未將已設定情形據實記載,顯然故為登載不實。此外,本件擔保品○○○鄉○○段地號六九之二,持分面積共六八二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評估總值為八百二十六萬元,依百分之七十五貸放,貸放值為六百十九萬元,請准貸放六百萬元。本件貸款擔保品與乙○○擔保品係同地段,評估單價卻不相同,且與乙○○貸款案擔保品相較,面積小者單價高,面積大者單價低,顯係為配合貸款金額所為之不實鑑估;另評估單價精確至元,其評估又未記載任何參考依據,位置交通僅記載交通便利,利用狀況未填載,益徵其所為評估乃故為不實。又被告乙○○所提出附近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稱因高雄大學設立因素致地價高漲,已如前詳述,尚無可採。
㈡依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梓官漁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檢查報告所附
帳卡,借款人吳林淑春各筆借款已有九百四十日、一千四百日及六百零二日未繳息紀錄(見檢查報告第十六至十八頁),其債信已然不良,被告辛○○竟仍於輔導漁貸申請書(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七七頁)上填註「該員從事養殖漁業,收入良好,償還能力佳」等詞,自屬故為不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辯稱「當時擔保品有這個價值,他沒有辦法繳利息,我們就先確實重新估價,再收取利息」云云,但借款人債信已經不良,不思拍賣擔保品求償,減少損害,卻貸予更高金額,造成更大損失,所辯顯不足取。被告己○○另辯稱其係信用部主任,並非負責催收利息之人,對於欠息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擔任梓官漁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所有業務,自包括收息及催繳利息等督導之責,借款人已達三年以上時間未繳付利息,被告身為信用部主任,豈能諉為不知,苟如此又何必設主任職務以審核查證?是渠等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借款名義人吳林淑春係被告乙○○之妻,又與梓官漁會債信往來,前已借款多次,被告辛○○、己○○、癸○○等人自不能否認不認識借款人,又借款人對借款經過等全不了解,本件顯係由被告乙○○交辦,借款人債信已然不良,仍由被告辛○○製作不實之耕地調查表及貸款申請書,交由被告己○○、癸○○、乙○○審核通過,造成梓官漁會受有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渠等犯行應可認定。
(三)吳尹文人頭貸款及違規貸放案:不法利用人頭貸款部分-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曾稱「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前是可以用四個人的名義來借款,只要資產有這個價值就可以借款」「我有利用人頭貸款,共計借貸四筆」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卷第十七頁、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八頁)。佐以被告丁○○於南機組所稱「前開編號B1至B4等四案件之申請人係乙○○、吳尹文、吳林淑春、郭惠蓉等四人,其中吳林淑春係乙○○之配偶,吳尹文係乙○○之女兒,郭惠蓉係當時本漁會會計課課長(出借人頭給乙○○),前開四件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係當時總幹事乙○○」等語(見查字卷第一二二頁),則吳尹文是被告乙○○貸款案之人頭,應可認定。
違法貸款部分-㈠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品,○○○鄉○○段地號一八○之一、一八○之二、一八
一之一及一八一之二等四筆土地○○○鄉○○○路○○○號房屋,依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於原審之人工不動產登簿謄本所載,該四筆土地前已設定二順位共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人均為梓官漁會,而據被告辛○○所作基地房屋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七六頁)則記載為設定第一順位,未將已設定情形填載,顯然故意登載不實。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持分面積共三百零一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百六十元,評估總值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扣除增值稅後,總值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房屋評估總值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元,以土地九成,房屋八成貸放,貸放值合計為六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請准貸放六百萬元。觀之其估價精確至十元,且本件因需扣除土地增值稅,評估單價高於公告現值達五十七.九倍,其係為配合借款金額而為不實鑑估,應無疑義。
㈡依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梓官漁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檢查報告所附
帳卡,借款人吳尹文借款已有二百二十五日未繳息紀錄(見檢查報告第二十頁),其債信已然不良,仍於借款批覆書上(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七五頁)填註「該員從事傭役工作,資力良好,信用良好,償還能力佳」等詞,顯屬不實。另被告辛○○、己○○所辯已如吳林淑春貸款案所述,皆無可採。又被告提出附近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證明該不動產價值,該資料係於原審調查中始提出之資料,並非被告辛○○當初鑑估時所憑之依據,況且該房屋賣賣契約僅有總價,不知土地及房屋各價值若干,亦難作為比較之標準,所辯並無足取。
準此,本件借款名義人係被告乙○○之女兒,又與梓官漁會往來,先前已向該漁會借款,被告辛○○、己○○、癸○○等人自應認識借款人,本件係由被告乙○○交辦,且借款人債信已然不良,仍由被告辛○○製作不實之基地房屋放款調查報告表及貸款申請書,交由被告己○○、癸○○、乙○○審核通過,造成梓官漁會受有三百五十萬七千三十六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渠等犯行應可認定。
(四)郭惠蓉人頭貸款案:不法利用人頭貸款部分-
證人郭惠蓉於南機組證述「我確實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有向高雄縣梓官漁會申請擔保貸款新台幣六百萬元,當時因我要與朋友投資作養殖生意需要資金運用,而當時總幹事乙○○本身也要向漁會借錢,我知道其有土地要抵押申貸,即向其詢問土地能否借我設定抵押申貸」「所得款項六百萬元,我全數用以清償向朋友的借款及投資上」「因我本身沒有財產,而當時我有一些債務急要用錢,該筆擔保貸款確係我提出申請並由我使用,我不是乙○○申請貸款的人頭戶」云云(見查字卷第四七、四八頁),嗣於偵查時稱「因投資失敗或遭倒會,所以借錢還同事及朋友,每月負擔四萬多元利息,我每月薪資約四萬三千元,利息有時交現金」云云(見查字卷第二二頁),否認其為乙○○之人頭戶。然證人空言投資失敗或被同事倒會,其原因關係及交付鉅款予人等情,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參考,又每月負擔利息又時以現金交付,姑不問其何來每月繳付利息,亦無從認定確由證人郭惠蓉個人帳戶扣息,所述上情顯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乙○○在偵查中已坦白承認共利用四筆人頭貸款,已如前述(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八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郭惠蓉自己借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一頁),然佐以被告丁○○於南機組供稱「其中郭惠蓉係當時本漁會會計課課長(出借人頭給乙○○),前開四件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係當時總幹事乙○○」等情,已詳如前述,故證人郭惠蓉及被告乙○○上述均係卸責之詞,郭惠蓉實為乙○○借款案之人頭。
違法貸款部分-㈠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品,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鄉○○段地號三七一
之一及三七一之二(見原審卷㈡第三六至三七頁),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於原審之人工不動產登簿謄本所載,前已設定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梓官漁會,又被告辛○○所作耕地調查報告表(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八二頁)則記載為設定第一順位,未將已設定情形記載明確,顯然故為登載不實。依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梓官漁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檢查報告所附帳卡,借款人郭惠蓉各筆借款曾有七百七十八日、一千四百五十日未繳息紀錄(見檢查報告第十六至十八頁),其債信已然不良,卻仍於輔導漁貸申請書(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八十頁)上填註「該員從事養殖漁業,收入良好」之詞,顯然不實。被告己○○不知繳息情形之抗辯,已如吳林淑春貸款案所述,不再贅論。
㈡被告辛○○承辦本件鑑估徵信,竟然誤將地號三七二之一及三七二之二(依不
動產登記簿所載係提供作為附表二B1乙○○借款之擔保)作為評估之標的,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二百十四元,持分面積合計二百七十七平方公尺,評估總值六百七十二萬元,依九成貸放,貸放值六百零四萬八千元,請准貸放六百萬元。另同地段地號三七一之一及三七一之二土地,即乙○○貸款案誤評估之擔保品,持分面積共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評估總值為七百十九萬元,依九成貸放,貸放值為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請准貸放六百萬元。該二件貸款擔保品所在地相近,鑑估單價竟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差距,且面積小者單價高,面積大者單價低,顯係為配合貸款金額所為之不實鑑估;另評估單價精確至元,其評估又未記載任何參考依據,已足以證明其所為評估乃故為不實。又被告提出當時因高雄大學設立等因素,致土地價格上漲及買賣契約書為辯解,已如乙○○貸款案所述,不另贅論。
準此,本件借款名義人係被告乙○○之人頭,且為漁會之會計課長,又與梓官漁會往來,前已借款,被告辛○○、己○○、癸○○等人自應認識借款人,本件係由乙○○交辦,且借款人債信已然不良,仍由被告辛○○製作不實之基地房屋放款調查報告表及貸款申請書,交由被告己○○、癸○○、乙○○審核通過,造成梓官漁會受有四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渠等犯行應可認定。
丙、庚○○違法貸款案:
(一)劉和斌人頭貸款案-㈠證人劉和斌於南機組證稱「約在八十五年初,我朋友庚○○向我表示,因需向
梓官漁會貸款,但因他本身任職於該漁會,依規定不能向漁會貸款,故央求以我的名義出面向梓官漁會信用部貸款,故我同意他以我本人之名義向梓官漁會貸款」等語(見查字卷第九六頁)。被告庚○○亦供稱「我曾以劉和斌及毛水塭二人名義,向高雄縣梓官漁會信用部辦理貸款,借款時間均為八十五年一月間」等語(見查字卷第一三九頁)。足見劉和斌係被告庚○○不法利用之人頭借款,應可認定。
㈡人頭戶貸款之弊端,已詳如盧財慧貸款案所述,且本件借款另為規避財政部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梓官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又本件擔保品提供人係庚○○及其父黃和雄,被告戊○○、丙○○、癸○○、乙○○等人均明知有財政部限制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事,佐以被告丁○○所供「八十五年一月間劉和斌及毛水塭的貸款確實係由我承辦,當時係同為梓官漁會信用部同事的庚○○及其胞兄黃國輝聯袂找我,向我表示其兄弟二人新居落成,需以新居貸款償還蓋房子時的貸款,因庚○○本身在梓官漁會亦從事放款工作(本院按:非指本件貸款案),基於員工及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所以才以劉和斌及毛水塭名義向梓官漁會辦理貸款,我亦依照相關作業規定辦理鑑估工作」等語(見查字卷第一○一頁),被告丁○○等人亦應知劉和斌係庚○○之人頭,本件不法之事證已經明確。
準此,被告丁○○明知劉和斌為庚○○貸款之人頭,竟與被告庚○○同謀,簽請准予貸放五百萬元,被告戊○○、丙○○、癸○○與乙○○等人均亦明知上開情事,予以審核或批准通過,造成梓官漁會受有二百六十四萬四百五十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渠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毛水塭人頭貸款案-㈠被告庚○○於南機組已明確供稱「我曾以劉和斌及毛水塭二人名義,向高雄縣
梓官漁會信用部辦理貸款,借款時間均為八十五年一月間」等語(見查字卷第一三九頁)。參以被告丁○○亦供稱「八十五年一月間劉和斌及毛水塭的貸款確實係由我承辦,當時係同為梓官漁會信用部同事的庚○○及其胞兄黃國輝聯袂找我,向我表示其兄弟二人新居落成,需以新居貸款償還蓋房子時的貸款,因庚○○本身在梓官漁會亦從事放款工作,基於員工及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所以才以劉和斌及毛水塭名義向梓官漁會辦理貸款」等語(見查字卷第一○一頁),可見毛水塭確係被告庚○○不法利用貸款之人頭,應可認定。
㈡人頭戶貸款之弊端已詳如盧財慧貸款案所述,且本件借款另為規避財政部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梓官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又本件擔保品提供人係庚○○之兄黃國輝及其父黃和雄,且與劉和斌案係同一日貸放,被告戊○○、丙○○、癸○○、乙○○等人均知有財政部限制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事,亦應知劉和斌係被告庚○○之人頭,所辯不知情尚屬畏罪之詞。另被告癸○○辯以其未實質參與信用部核貸手續云云,然被告庚○○於南機組調查時已坦稱「施高聚增貸案係為幫助辛○○解決問題,除他知情外,甲○○、丁○○均知道前述狀況,故均不為難通過核貸,當時祕書有找我上去問話,我告訴他因為一樓要增建廚房及增建三樓,故需用錢,我每月薪資三萬餘元,並無其他金錢來源,但每月利息八萬餘元」等語(見查字卷第一四二頁),被告癸○○不但為貸款案親自介入了解情形,更明知真正借款人係梓官漁會之職員庚○○,亦能輕易知悉其有無能力繳付每月八萬餘元之利息,竟仍予以審核通過,如何能謂未違背其任務?被告丁○○、戊○○、丙○○、癸○○、乙○○等人就本件貸款之事證已明。
準此,被告丁○○明知毛水塭為被告庚○○之人頭,亦知財政部限制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竟與被告庚○○同謀,簽請准予貸放五百萬元,被告戊○○、丙○○、癸○○與乙○○亦明知上開情事,竟予以審核或批准通過,造成梓官漁會受有二百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渠等犯行應可認定。
(三)施高聚違法貸款及違反利害關係人貸款案:被告高估擔保物及未對保部分-㈠被告庚○○固供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佯以梓官漁會要求前開充當擔保品之
房屋應加保火險為由,要求不識字之施高聚及施正森於空白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施高聚等人誤信為真而同意簽章。其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持向梓官漁會以施高聚名義申請增額貸款,使梓官漁會誤認施高聚欲增加貸款額度而予以受理審查並交付貸款等情,並經證人施高聚述稱係遭其女婿庚○○欺瞞而同意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云云(見查字卷第一三五、一四一、一五七頁)。然查,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上確有借款人施高聚、連帶保證人施正森之簽名及蓋章(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九一頁),筆跡明顯不同,且參酌證人施高聚所稱「全權委託庚○○來處理,我丈夫施正森乃依照其指示在文件上簽字蓋章」「印章證件本來就由庚○○保管」等語(見查字卷第一三五、一五七頁),雖係指八十二年十二月該次貸款情形,但亦可證明其丈夫施正森乃識字之人,而其既於上開借據上簽名,何能謂不知情?又施正森為借款人施高聚之丈夫,又豈會在本件借據簽名後未告知其妻上情?足見渠等確有同意簽章,被告庚○○、證人施高聚上開說詞,顯為脫免施高聚責任之飾詞,並非可採。
㈡本件擔保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貸三百萬元,由庚○○自行鑑估,尚
無不法,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申請增貸三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並由經辦人員被告甲○○鑑估,被告庚○○供稱其為幫助辛○○解決債務問題,週轉困難,因而以施高聚之名義冒貸,且因信用部徵授信辦理人員只有庚○○、甲○○、丁○○及辛○○四人,且均明知上情,故均不為難的通過核貸等語(見查字卷第一四二頁),被告甲○○即依庚○○欲借款之金額,填製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高估土地價格,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五萬元,相當於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之高價,土地總價一千四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總值為五百七十二萬九百六十元,以九成貸放,擔保放款總值為五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另明知該房屋係二十年屋齡之建物(詳參高雄仁武地政事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送原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以不實之折舊率,評估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評估總價一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以九成貸放,擔保放款總值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貸放總值合計六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估價表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九三頁),以符被告庚○○借款之數額甚明。
㈢本件擔保物依市價計算(未扣增值稅)為一千五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
並經原審勘驗為位於巷弄間之建物(勘驗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三八七頁),如何能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數額?且本件建物前次借款距增貸未滿一年,貸放總值提高一倍(土地價格提高近三倍,因尚需扣除土地增值稅),未見任何說明依據。況且被告庚○○曾稱「施高聚購買該不動產之價格約三百四十萬元」等語(見查字卷第一四一頁),金融機構對於新購不動產貸放均以購買金額折扣計算,本件購買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元,卻貸予六百萬元,其估價顯然故為不實甚明。被告甲○○另辯稱本件擔保物於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底價為六百五十萬元,顯無高估情形云云,姑不論上開鑑價是否有據,然本件估價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估價為一千五百萬元,與上開民事執行處鑑價金額已明顯差距二倍以上,其所辯實非可取。此外,證人施高聚證稱「承辦人未與其對保」等語(見查字卷第一三六頁),被告甲○○雖辯稱已委託庚○○對保,漁會並未禁止委託對保等語,但被告甲○○已明知所貸款項係庚○○使用,仍委託庚○○對保,而非親自探求施高聚之真意,如此梓官漁會又何必設徵信人員?顯然違背其鑑估、徵信職務至明。
違反利害關係人貸放部分-㈠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外,被告甲○○、戊○○、丙○○
、癸○○均稱不知有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梓官區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然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而借款人施高聚係庚○○之岳母,係一親等姻親,被告庚○○係梓官漁會辦理授信人員,其岳母施高聚自應受財政部函示限制,不得對其放款。被告等雖均辯以不知財政部函示或無法從會員名冊查證是否利害關係人云云。但對放款對象之限制,係從事放款時最先審核之項目之一,辦理放款業務人員,如何能謂不知情?已非無疑。
㈡再參佐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檢查梓官漁會後,檢查報告中
記載:「迄檢查期間該信用部尚未陳報『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授信明細表』及三十三條之一『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與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符,應請依規定辦理」(見檢查報告第三一、三二頁)。又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對梓官漁會作專案檢查,檢查報告㈤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0函示該信用部自文到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暫停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乙節,經查大致尚能依規辦理(見檢查報告第五九頁);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檢查報告記載:「該信用部八十三年七月尚未依財政部函填報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授信明細表及三十三條之一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已面請依規定辦理」(見檢查報告第九七頁);是被告等應自七十
八年起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並定期更新,卻諉稱依會員名冊不能知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自不可採。再者,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檢查時,已確認梓官漁會收到財政部限制對利害關係人函示,被告等係從事放款任務之人,自不能以不知為卸責之詞。
㈢由於利害關係人放款易生高估擔保品價值、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風險集中等情
事,危及漁會經營之基礎,辯護意旨稱「貸款須繳付利息,未生損害於漁會」云云,不足為被告等人免責之詞。
準此,被告甲○○、戊○○、丙○○、癸○○及乙○○等人明知財政部函示不得貸放予利害關係人,並高估不動產價格,仍共同准予核貸施高聚六百萬元,供被告庚○○使用,造成梓官漁會受有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渠等犯行應可認定。
(四)黃和雄違規貸款案:被告甲○○未依規徵信部分-㈠被告甲○○擔任梓官漁會信用部之鑑估放款人員,依放款程序需經蒐集、分析
資料及情報而撰寫徵信報告,此有梓官漁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梓漁會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所附徵信及授信流程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八頁)。查黃和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鄉○○段地號二八八之八)上並無地上物,已據原審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三頁),被告於不動產調查表上竟填載「用途住宅,現在使用情況住家」之不實事項(不動產調查表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九七頁),顯然故為不實甚明。
㈡被告甲○○辯稱右開種記載方式係梓官漁會一貫之記載方式,且不影響審核人
員之審查云云,惟經被告乙○○在本院調查時所陳稱「上面寫有住家,我的經驗應該是有建物」,並經本院提示本件不動產調查表(問:依本院卷第一○八頁的這張調查表記載,依你的判斷,這塊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好像是有」「(問:是否指說隔鄰有住家,也可以這樣寫?)隔鄰應該與本案無關」「(問:據你所知,梓官漁會以往類似隔鄰住宅使用,是否有如此記載?)我沒有遇過」等語,被告乙○○自六十年一月一日起已擔任梓官漁會之總幹事,尚且未見有被告甲○○所謂一貫記載方式,已足認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取。再依被告所提另件不動產調查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其中三筆土地一筆建物,但未註明建物坐落何筆土地,無法得知是否與本案情形相同,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高估土地價格部分-
被告戊○○於南機組供稱「黃和雄該筆貸款案當時係由本漁會職員甲○○負責辦理鑑價,我當時係擔任放款股股長負責核章後將該申請案上呈給主任丙○○、總幹事乙○○核定,當時因鄉下地方土地很少移轉,故前次移轉時間通常都相距很久,造成前次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與貸款時之公告現值差距很大,因此本會鑑估人員在鑑價時才會將評估單價提高,以便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鑑估價值能符合擔保品之市場行情」等語(見查字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然而金融機構核定土地放款額時,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移轉所須繳納之稅額,以確保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實現。被告甲○○為免依市價評估,並扣除土地增值後,放款額過低,乃提高評估單價,自屬不實鑑估,並故意高估擔保物之價格甚明。
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規定部分-㈠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被告甲○○、戊○○、丙○○、癸○
○均稱不知有財政部限制梓官區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函文規定。惟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而借款人黃和雄係庚○○之父親,係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庚○○係梓官漁會辦理授信人員,黃和雄自應受上開財政部函示限制,不得對其放款。
㈡被告等人雖均辯稱不知財政部函示或無法從會員名冊查證是否利害關係人云云
,惟對此辯解之說明,已詳如施高聚貸款案所述,本院以放款實務對放款對象之審核,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報告之說明,更已確認梓官漁會確收到財政部限制對利害關係人函示,被告等人均係從事放款任務之人,自不能諉以不知而為卸責之詞,皆無可信。再者,由於利害關係人放款易生高估擔保品價值、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風險集中等情事,危及漁會經營之基礎,辯護意旨所謂「貸款須繳付利息,未生損害於漁會」云云,不能作為被告免責之詞。
準此,被告庚○○、甲○○、戊○○、丙○○、癸○○及乙○○等人均明知財政部函示不得貸放予利害關係人,並高估不動產價格,仍准予核貸黃和雄三百萬元,造成梓官漁會受有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八十九元之呆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梓字第三四○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渠等犯行應可認定。
丁、事實認定之總結:
(一)被告等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於辦理該漁會會員申請貸款案件時,共同基於圖利蔡仁義、乙○○、庚○○等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鑑估徵信或審核梓官漁會上開擔保放款貸款業務時,違背授信安全原則、授信流動原則,且應詳實審核梓官漁會徵信調查人員之鑑估擔保物單價時價之事項,卻對貸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故意高估超過貸款時之公告現值九‧二倍至六十九.二一倍之超額價值,並由辛○○、甲○○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中,而超額貸款予蔡仁義、乙○○、庚○○等人,或明知真正貸款人為規避每一貸款戶六百萬元額度限制,而利用他人名義向梓官漁會借款,但實際提供擔保品、接洽手續乃至提領借款均由蔡仁義、乙○○、庚○○為之,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或未依規定對保,或明知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該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依規定已不可對該漁會員工貸放任何款項,竟故意准予貸放,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該漁會逾期放款達六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轉列呆帳達五千五百萬元之損失,足生損害於該漁會之財產及利益明確。
(二)被告等人雖辯稱關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並無人頭戶併入計算之問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違背何規定之任務云云。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再就授信安全原則即貸放金能否在約定期限確實收回,授信流動原則即確保漁會信用部資金彈性有效運用等授信原則,要與漁會財產及利益有關,漁會相關承辦人員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於調查審核貸款案件時,自仍應審酌上揭原則誠實信用處理放款事務。被告等人明知蔡仁義、乙○○利用他人名義向梓官漁會借款,但實際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支付利息等主要均係由蔡仁義等人為之,達到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則梓官漁會就各該借款之借款戶信用狀況、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借戶展望等,自難為詳實之徵信調查,足以影響授信安全原則、流動原則之評估,各該借款將因蔡仁義、乙○○之財務狀況不良,產生骨牌效應,無從確保漁會信用部資金彈性有效運用及農會財產及利益甚明。被告等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渠等既明知前揭借款案均係蔡仁義等人為規避漁會對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之限制,而利用他人名義借款,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將造成漁會貸放風險提高,影響授信安全原則及授信流動原則之評估,竟違背授信原則,恣意對蔡仁義、乙○○關係戶批准超額貸放,並使該漁會營業上資金未獲有效運用,逾放比率昇高,致生損害於林邊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顯有意圖為蔡仁義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銀行法對於「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及「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之規定,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惟與本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衝突,本件既非依銀行法論處,即與銀行法之規定無關,被告等人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關於梓官漁會信用部辦理會員申請擔保放款及鑑估擔保品之處理流程,為會員提出貸款案之申請並予受理,由貸款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給信用部承辦人員,承辦人員依據借款戶提出之資料向地政單位申請該筆不動產之地價證明及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後,審核相關資料是否齊全,承辦人員須會同借款人親至該筆不動產現場確定該不動產位置,然後向地政單位申請地籍圖及現場訪價,以確定該筆不動產之價值後,承辦人會告知借款戶可貸用之額度,借款戶同意後,承辦人即會詢問借款人借款之用途、還款能力及還款來源,並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後進行對保工作,並填具調查表且對保完畢後,承辦人會將該貸款後呈給股長、信用部主任、漁會祕書、總幹事及理事長同意後,並完成抵押設定後撥款給借款戶,已據被告丁○○、甲○○供述明確(見查字卷第九九至一○四頁)。然綜觀右開貸款案之處理流程,核與上述程序明顯相悖,或未實際對保、或未到現場勘查及查訪臨地實際成交價值,或對於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放,或以貸款數額反推之方式逕就土地之估價提高為公告現值九‧二倍至六十九.二一倍之價值,並無任何鄰地成交契約書或其他詢價資料作依據,甚至未實際去現場勘查,如何憑空估價,已難想見;以A1及A2案為例,被告辛○○就此同一擔保品於八十二年三月及四月二次評估,查估單價及總價值乃至放款值均差距甚大,未見提出合理說明,自難謂無故為超估之情形。被告乙○○等審核人員,均應實質審核各該徵信鑑估人員所得單價及計算是否高估或錯誤,或要求補正明顯缺漏情形,卻就被告甲○○、辛○○等徵信調查人員就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逕行估價提高為數十倍之時價,並無任何鄰地成交契約書或其他詢價資料作依據,且就同一筆土地評估單價前後不同,亦未提出合理說明等情,顯難諉為不知,絕非僅係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而已,被告等人共同就前揭擔保放款土地違背授信原則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辛○○又辯稱:本件早在其八十三年間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執行完畢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然查被告辛○○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等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經上開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但該判決有關被告辛○○背信之時間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日明知借款人未提供擔保品而准予放款之背信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擔任放款股長故為不實審核或明知為理事長、總幹事不法利用人頭超貸等行為模式不同,時間亦非緊接,難認與前揭確定判決背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辯實非可採。
(五)梓官漁會因被告等人共同違背其任務,催收無效而有附表二所列之呆帳,致梓官漁會之抵押債權本金無法完全回收(財產上所受積極損害),亦會減損前開設定抵押貸款可期待利益即利息收入之損失(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嗣亦無法悉數獲得清償,確造成梓官漁會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應堪認定。綜合上述,被告等人前述辯解,顯為飾卸之詞,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被告等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犯罪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乙○○原係梓官漁會總幹事,被告癸○○原係梓官漁會祕書,被告己○○、丙○○係前信用部主任,被告辛○○、戊○○係前後放款股股長,被告壬○○、甲○○、丁○○則係該漁會信用部之徵信放款人員,均係受梓官漁會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被告乙○○部分)或第三人(蔡仁義、乙○○、庚○○)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梓官漁會及該漁會會員之利益,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之背信罪。被告乙○○、癸○○、己○○、丙○○、辛○○、戊○○、壬○○、甲○○、丁○○等人就附表二各該次參與貸款人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庚○○(指C1、C2、C3及C4案)及蔡仁義(指A
1、A2、A3、A4案)雖未為梓官漁會處理上開事務,該等案件亦皆非從事放款、徵信業務之人,然其與上述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意圖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明知渠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共同為之,其與有此身分之上述被告就本件附表二所列貸款之背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立法院制訂農業金融法,已於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惟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院臺農字第○九三○○八○一三八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上開新法刑度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刑法背信罪處罰。
(三)又被告辛○○於B1、B2、B3、B4貸款案;被告甲○○於A4、C3、C4貸款案中,在徵信報告表故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梓官漁會不良放款無法完全回收,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被告乙○○、癸○○、丙○○、己○○、辛○○(指C3案)、戊○○、蔡仁義(指A4案)、庚○○(指C3、C4案)雖非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然其與有此身分之上述被告共同為之,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論處。
(四)又被告等人連續犯背信、及被告乙○○、癸○○、己○○、丙○○、戊○○、 戴碧鋒 、甲○○、庚○○等人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癸○○、己○○、丙○○、戊○○、戴碧鋒、甲○○、庚○○等人連續犯背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處斷。(被告乙○○於B1、B2、B3、B4案雖係與他人圖自己利益,但其他貸款案均係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罪名依情節較重之圖第三人不法利益敘明)。
(五)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辛○○A1、A2案背信部分、被告己○○A2案背信部分,但此部分與起訴之背信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關於被告乙○○、癸○○、己○○、丙○○、戊○○、戴碧鋒、甲○○、庚○○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論罪,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C3貸款案之背信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既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明知借款人施高聚不知情等語,認已有述及被告未依規定親自對保等背信犯行,此部分自已起訴被告甲○○背信犯行,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庚○○等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且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院臺農字第○九三○○八○一三八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刑法背信罪處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以依當時梓官漁會放款規定並無限定最高額度,而求諸鑑估人員現場勘查定價,何況鑑價內容相當於行政法上所稱之判斷餘地,除非鑑估人員違背應遵守之規定外,尚不得以現時之標準檢視當時鑑估價額不當云云,而就附表二除C3及C4外均認無法證明犯罪。然原審忽視理事長蔡仁義、總幹事乙○○、職員庚○○以人頭不法貸款,相關承辦人員均未實際訪價或對保,僅因貸款數額而隨意鑑估價值,不顧抵押擔保設定順位或公告現值等情,已詳如前述,均可認定被告等承辦或審核人員均違背其任務甚明,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顯有未當。又背信罪所定之任務,不限於須有明文之法令規定,否則梓官漁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施行「梓官區漁會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而之前任何濫用權限超估擔保品,均無背信罪責,不當限縮「任務」之解釋,亦非合適。
(三)原審以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蔡仁義擔任理事長時是否涉及信用部業務,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蔡逸然關係人貸款案予以排除。但卷內資料依被告甲○○、丁○○等人之供詞,已得知蔡仁義於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為梓官漁會理事長,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金額,足見其確有涉及信用部業務,應為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謂之負責人無訛,故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對於蔡仁義仍有適用。原審未詳予查卷內已存事證,即率予排除,實有違誤。
(四)原判決論處被告乙○○、甲○○背信罪責,固非疑義,惟僅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核與事實未符,已嫌疏誤;而被告所為,不但增加梓官漁會不能回收放款本金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前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對漁會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漁會自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原判決僅認定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亦有未洽。又被告甲○○於A4、C2、C3及C4案期間接近,圖為不法利益之人亦僅蔡仁義、庚○○二人,尚難認有新犯意之發生,其於任內先後數次犯行,均以相同之手法,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徒以未實際對保、高估並登載不實而認行為不同,即認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尚有違誤。
(五)原判決以被告庚○○假借加保火險為由,要求不識字之施高聚及施正森於空白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而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然苟施高聚等人未同意增貸,被告庚○○以隱瞞方法獲得其簽名或蓋章,再偽填申請內容,應另構成偽造文書罪,再與上開對梓官漁會詐欺取財罪牽連,但原判決卻未論以偽造文書犯行,已有未洽。況且施高聚等人已概括同意被告庚○○為之,已如前述,尚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僅成立共犯背信罪責,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未當。
(六)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記載被告庚○○利用人頭劉和斌、毛水塭、黃和雄貸款,與相關徵信、審核人員共同背信,並於所犯法條論以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另牽連背信犯行,已對C1、C2及C4之背信事實起訴,本件如認被告庚○○並無此部分犯行,自應於判決理由說明,並以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認有對此部分裁判。然原判決僅對C3背信部分敘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上開C1、C2及C4部分均不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亦未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認已為判決。
被告乙○○、庚○○、甲○○等人上訴意旨,或主張從輕量刑,或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癸○○、己○○、丙○○、辛○○、戊○○等人既分別擔任梓官漁會審核職,分層職掌漁會每筆申貸案件之鑑估及審核工作,並對其下之徵信調查員有監督審核之責任,否則何需在貸款申請案之資料蓋用印章,且本案確有顯已高估擔保土地之情形,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
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審酌金融機構負責保管運用國人財務,為一國經濟體的心臟樞紐,其性質特殊,與一般企業不同,因而為保障交易安全,其內部向來訂有嚴格的內部控管流程與機制,透過每日對帳、交互稽核、覆核等牽制程序,層層控制交易風險;又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此為漁會法第一條所規定,是漁會係為漁會會員謀福利,漁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此為同法第五條所明定,而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財政部為主管機關,漁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則係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乙○○身為梓官漁會總幹事職務,掌握貸款核准權責,故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復未落實內控稽核,明知諸多違法貸放案件,竟與其他被告合謀背信,導致其後不良放款無法完全回收,置梓官漁會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而生損害於梓官漁會全體會員,並就被告等人涉案之情節輕重、職位高低、主導性與犯罪利益之獲取,以被告乙○○、庚○○獲得不法利益甚鉅,被告庚○○僅因一時便利欺瞞施高聚而增額貸款自行花用,未依約繳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癸○○、己○○、丙○○等人,身為漁會祕書或信用部主任,受漁會全體會員委託,竟不依誠實信用方式維護漁會利益,反為圖利他人而共謀濫貸,損害全體漁會會員之存款及利益,被告辛○○、甲○○、丁○○等人身為徵信調查人員,不思謀求該漁會會員權益之保障,故違背其職務致損害漁會,被告乙○○犯後已與接管梓官漁會信用部之第一商業銀行達成協議,已賠償一百萬元,尚知悔意,被告癸○○等人犯後猶砌詞飾卸,態度不佳,亦未與上開達成協議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甲○○、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爰依上開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乙○○、庚○○提出上訴,但本院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原審為多,雖被告乙○○仍適用背信罪,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程度,顯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涉犯A1及A2案背信部分、被告丁○○另涉犯C4案背信部分、被告戊○○另涉犯A1、A2及A3案背信部分、被告乙○○尚犯A3案背信部分、被告丙○○另涉犯A2案背信部分,然上開案件分別為被告辛○○(A1及A2案)、被告甲○○(C4案)、被告己○○(A2案)所為,已經查明如前,又A3案未經被告乙○○核准,而係由被告癸○○決行,均有不動產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及附表二任職時間可資對照;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佯冒施高聚名義增加貸款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指C3案),然此部分已查前如前,被告庚○○僅成立背信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庚○○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等語,惟施高聚等人因庚○○係渠等女婿且確曾於八十二年間委託庚○○辦理貸款,故同意簽章等情,被告庚○○以施高聚等人對其信任而同意簽章,施高聚及施正森等人確已同意在上開書類簽章,已詳述如前,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起訴事實就A1案部分,雖以被告明知依上開土地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三百元,然為達符合蔡仁義貸款六百萬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慎重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即將上開土地以五‧三八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評估總值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未扣土地增值稅,起訴事實誤載為以三‧五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百五十元,評估總值為一千零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就A2案部分,亦認為達符合蔡仁義貸款六百萬元之數額(起訴事實誤載申貸數額為五百五十萬元),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審慎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即將上開土地以五‧七六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評估總值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未扣土地增值稅,起訴事實誤載為以六‧三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九十元,評估總值為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就A3案部分亦認故意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將該土地鑑估為二千七百十五萬元(但實際本件以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評估總值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就C1及C2案部分亦認將上開土地以十二‧四倍之超額價值,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元,評估總值為四百十五萬四千元,連同該地號附著之二樓建物(總面積各為八十七.三四平方公尺及八十七.
七九平方公尺),合計估價總值各為五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六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並且以錯誤方式計算土地增值稅,均顯有高估不實之情形。然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所有事證,尚未達得以確信被告等人於A1、A2、A3、C1及C2貸款案故為不實鑑估之事實,惟另有明知人頭超貸等違法背信情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被告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任職時間表(依據梓官漁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梓漁會字第九二○二九八號函及三月十八日(九二)一梓字第四二號函)┌────────┬───────────────────────────│蔡仁義│82.04.02-90.04.03理事長├────────┼───────────────────────────│乙○○│60.01.01-91.03.18總幹事├────────┼───────────────────────────│癸○○│76.05.21-91.03.18代理秘書├────────┼───────────────────────────│己○○│70.01.01-72.04.30會計部門任代理財務專員│├───────────────────────────││72.05.01-82.04.15信用部主任│├───────────────────────────││82.04.16-87.01.14赤崁辦事處主任(含信用部業務)│├───────────────────────────││87.01.15-90.09.14梓官辦事處主任(含信用部業務)├────────┼───────────────────────────│丙○○│72.06.03-73.12.31信用部約雇員│├───────────────────────────││74.01.01-82.04.15信用部助理幹事│├───────────────────────────││82.04.16-87.01.14信用部代主任│├───────────────────────────││87.01.15-90.09.14赤崁辦事處代主任(含信用部業務)├────────┼───────────────────────────│辛○○│65.10.02-67.06.30會務課約雇員│├───────────────────────────││67.07.01-67.11.19會務課技工│├───────────────────────────││67.11.20-70.11.20會務課助理幹事(服兵役)│├───────────────────────────││70.11.21-72.05.31會務課助理幹事│├───────────────────────────││72.06.01-78.09.18信用部助理幹事│├───────────────────────────││78.09.19-83.07.21信用部代理貸款股長│├───────────────────────────││83.07.22-83.08.31梓官辦事處代股長(含信用部業務)│├───────────────────────────││83.09.01-83.09.02推廣課幹事│├───────────────────────────││83.09.03因信用部職務調查先予停職│├───────────────────────────││84.09.16因背信、侵占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而予以撤職├────────┼───────────────────────────│戊○○│73.10.01-76.02.28會務課工友│├───────────────────────────││76.03.01-77.12.31信用部工友(辦理放款業務)│├───────────────────────────││78.01.01-82.04.09信用部助理幹事│├───────────────────────────││82.04.10-83.07.21梓官辦事處代股長(含信用部業務)│├───────────────────────────││83.07.22-88.08.11信用部代股長│├───────────────────────────││88.08.12-89.01.15信用部代理放款股長│├───────────────────────────││89.01.16-90.09.14信用部代主任├────────┼───────────────────────────│庚○○│81.10.01-83.05.31信用部約雇員│├───────────────────────────││83.06.01-84.05.09信用部雇員│├───────────────────────────││84.05.10-85.09.11供銷課雇員│├───────────────────────────││85.09.12-87.08.25供銷課機房雇員│├───────────────────────────││87.08.26辭職├────────┼───────────────────────────│丁○○│73.03.01-77.12.31魚市場約雇員│├───────────────────────────││78.01.01-78.02.14魚市場助理幹事│││├───────────────────────────││78.02.15-79.04.30供銷課助理幹事│├───────────────────────────││79.05.01-81.10.18信用部助理幹事│├───────────────────────────││81.10.19-84.02.12梓官辦事處助理幹事(含信用部業務)│├───────────────────────────││84.02.13-90.09.14信用部助理幹事├────────┼───────────────────────────│甲○○│81.01.24-81.08.19梓官辦事處工友(含信用部業務)│├───────────────────────────││81.08.20-83.05.31信用部工友(未辦理放款業務)│├───────────────────────────││83.06.01-88.02.18信用部技工(開始辦理放款業務)│├───────────────────────────││88.02.19-90.09.14赤崁辦事處技工(含信用部業務)├────────┼───────────────────────────│壬○○│81.06.19-81.07.17信用部約雇員(原名 戴吉祥 ,於87.10.19?│├───────────────────────────││81.07.18-83.05.31信用部工友│├───────────────────────────││83.06.01-84.02.12信用部雇員│├───────────────────────────││84.02.13-84.12.31赤崁辦事處雇員(含信用部業務)│├───────────────────────────││85.01.01-85.07.25供銷課雇員│├───────────────────────────││85.07.26魚市場雇員└────────┴───────────────────────────附表二:本件貸款明細表┌───┬────┬────┬──────────┬─────┬─────│編號│貸款人│保證人│貸款金額(新台幣)│貸款起日│最後繳息日├───┼────┼────┼──────────┼─────┼─────│A1│蔡武憐│蔡天蔭│估15,837,000元│82.04.21-│85.08.14││││貸6,000,000元│88.04.21│││││││││││││││││││││││││││││││││││││├───┼────┼────┼──────────┼─────┼─────│A2│盧財慧│蔡天蔭│估16,968,000元│82.03.08-│85.08.14││││貸5,500,000元│88.03.08│││││││││││││├───┼────┼────┼──────────┼─────┼─────│A3│蔡美秀│蔡天蔭│估6,786,000元│83.06.21-│85.08.14││││申貸6,000,000元│86.06.21│││││核貸5,500,000元││││││││├───┼────┼────┼──────────┼─────┼─────│A4│蔡錦絹│蔡天蔭│估27,150,000元│84.02.15-│85.08.14││││貸6,000,000元│87.02.15││││││(第一次││││││83.11.03-││││││86.11.03貸││││││2,000,000││││││,此為第二││││││次追加共計││││││金額)│├───┼────┼────┼──────────┼─────┼─────│A5│蔡逸然│蔡仁義│估3,888,472元│84.07.17-│87.12.18││(蔡仁義││(土地0000000元│87.07.17│││之弟)││及建物0000000元)││││││貸3,000,000││││││││││││││││││││││││││││││││├───┼────┼────┼──────────┼─────┼─────│B1│乙○○│吳林淑春│估0000000元未扣土地│81.04.30-│91.03.03││││增值稅)│87.04.30│││││貸0000000元││││││││││││││││││││││││││├───┼────┼────┼──────────┼─────┼─────│B2│吳林淑春│乙○○│估0000000元│81.04.30-│90.04.29││││貸0000000元│87.04.30│││││││││││││││││││││││││││││││││││││├───┼────┼────┼──────────┼─────┼─────│B3│吳尹文│乙○○│土地部分12,208,560元│81.07.02-│90.04.29│││吳林淑春│貸6,000,000元│84.07.02│││││││於90.1.15││││││協議分五年││││││清償││││││││││││││││││├───┼────┼────┼──────────┼─────┼─────│B4│郭惠蓉│乙○○│6,720,000│81.04.30-│90.04.29││││貸6,000,000元│87.04.30│││││││││││││││││││││││││││││││││││││││││││││││││├───┼────┼────┼──────────┼─────┼─────│C1│劉和斌│庚○○│土地估4,154,000元│85.1.27-│86.06.30│││黃和雄│建物估1,814,576元│88.01.27│││││共估5,968,576元││││││貸0000000元││││││││││││││││││││├───┼────┼────┼──────────┼─────┼─────│C2│毛水塭│黃國輝│土地估4,340,000元│85.01.27-│86.06.30│││黃和雄│建物估1,823,925元│88.01.27│││││共估6,123,925元││││││核貸4,000,000元││││││││││││││││││││├───┼────┼────┼──────────┼─────┼─────│C3│施高聚│ 施政森 │土地估14,000,000元│82.12.23-│85.01.27││(庚○○││建物估1,044,223元│97.12.23│││岳母)││共15,044,223元││││││貸6,000,000元││││││(第一次3,000,000元││││││,83.08.19增貸││││││3,000,000元)││││││││├───┼────┼────┼──────────┼─────┼─────│C4│黃和雄│施高聚│估9,248,000元│84.04.28-│87.08.03││(庚○○││貸3,000,000元│87.04.28│││之父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