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下午7時,原告騎腳踏車行經中
和市○○街○○巷○○弄右側牆外時,訴外人 廖月珠 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於該處,又突開駕駛
座車門,以致原告閃避不及,撞上車門內側後,人車倒地
,但訴外人廖月珠下車卻是對原告一陣責罵,然後強行移
車,欲離開現場,經原告阻攔後,本欲報警,但苦無手機
,此時訴外人廖月珠則搶先打電報警,秀山派出所員警梁
順安、 謝勇哲 到達現場後,先詢問雙方車禍經過,並希望
雙方和解,但雙方意見分歧,於是員警檢視原告傷口後,
要求原告先至醫院驗傷,再至派出所談和解事宜,但之後
訴外人廖月珠全盤否認犯行,並拒絕撞擊點拍照及在筆錄
上簽名。
(二)數日後秀山派出所以過失傷害案移送中和分局,並由偵查
隊即被告乙○○偵查佐負責偵辦,被告為求表現,力勸訴
外人廖月珠駕車前往偵查隊勘驗,訴外人廖月珠於是將車
輛原有之舊刮痕,謊稱為當日車輛糾紛所留下之刮痕,要
求被告拍照存證,被告全力配合,並以目視方式為訴外人
廖月珠駕駛座車門內側進行鑑識,之後被告將所拍之鑑識
照片併入過失傷害案卷中,移送板橋地檢署,從此展開一
場到場員警證詞與偵查隊員警鑑識照片之戰爭。而訴外人
廖月珠則順勢將車禍經過扭曲成「我騎腳踏車先擦撞他車
輛後保險桿,再擦撞駕駛座後門、前門,而在我人車搖搖
欲墜之際,她衝出車外將我人車穩住,以致我並未倒地受
傷。」。
(三)訴外人廖月珠謊編的車禍情節-腳踏車連續擦撞左後保險
桿、左側車身至左前車門,如此情節已為台北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較不可能」發生,鑑定報告如附
件七,但因有 楊員 之鑑識照片為證,一、二審法官均未採
信鑑定委員會鑑定,可見被告之鑑識照片影響之深遠。
(四)秀山派出所將本案移送中和分局後,被告僅通知訴外人廖
月珠駕車前往分局堪驗,完全忽略通知原告受傷、車受損
,一同前往分局堪驗,嚴重違反偵查公平之原刖。被告非
到場處理之員警,訴外人廖月珠到達分局後,所陳述之車
禍經過,與秀山派出所移送之案情有極大出入時,被告應
立即通知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和告訴人前往分局說明,以
釐清疑點,但被告卻完全採信訴外人廖月珠說法,以致形
成一場到場員警證詞與偵查隊員警鑑識照片之戰爭,實有
違偵查之職責。訴外人廖月珠車輛後保險桿、駕駛座後門
及前門之刮痕,是新刮痕?是舊刮痕?是否為此車禍糾紛
申,被腳踏車連續擦撞所刮傷?而訴外人廖月珠駕駛座前
門內側是否曾受外力撞擊,有無清理跡證之痕跡?凡此種
種均非目視所能鑑識,但被告為求表現,不請求任何支援
協助,亦不假藉任何儀器之輔助,直接以目視鑑識,而後
拍成照片併案移送,此種草率輕忽之偵查態度,令人難以
苟同。請求金額為:⑴妨礙司法訴訟權益:新台幣(下同
)20000元;⑵名譽損失費用:36666元;⑶精神撫慰費用
:10000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元等語。並提出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不起訴書、新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
民事起訴狀、板橋地方法院扳橋簡易庭通知書、台北縣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書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都是依法處理,並沒有瀆職及違背職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求表現,不請求任何支援協助
,亦不假藉任何儀器之輔助,直接以目視鑑識,而後拍成
照片併案移送,此種草率輕忽之偵查態度,至原告受有損
害至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不起訴書、新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板橋地方法
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民事起訴狀、板橋地方
法院扳橋簡易庭通知書、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書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都是依法處理,並沒有瀆職及
違背職務等語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厥為被告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
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
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為求表現,不請求任何支援協助,亦不假藉任
何儀器之輔助,直接以目視鑑識,而後拍成照片併案移送
而有故意或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
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取,況被告僅係就現場以及關
係人之請求,就車禍所指稱之情況予以拍照存證,至於該
照片所顯示之情況,究竟是否足以證明車禍現場之全部情
況,仍係事後承審案件之法官能另加調查或決定取捨之事
,並非單純就被告所攝取之照片即可片面決定車禍情況之
認定,原告僅以被告照片影響其車禍責任之判斷,即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其主張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