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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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66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8年11月5日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附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執勤員警以「無照駕駛」之違規事由攔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異議人於98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52年間在臺北市監理處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監理處卻以57年前之資料未予電腦建檔,係存放在倉庫為由,不予詳查,顯有未妥,異議人非無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前開機車,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5日北市警交第AEY366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屬真實,洵足認定。又臺北市監理處就異議人陳稱其於52年間在臺北市監理處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等情,函覆明載:「本處經查舊式駕照名冊,確查無甲○○君考領機車駕照之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處99年1月7日北市監駕字第09866244200號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交聲字第91號本院卷第8頁),職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時,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應堪確定。異議人辯稱:「本人有重機駕照,因遺失而申請中(57年之前)」、「於52年間在臺北市監理處已考有重機駕照」等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3、6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