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秀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二罪,其中罰金刑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八、二一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五萬元,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在罰金五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四萬五千元,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五萬元,並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即與刑法上開規定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性,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
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倘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罰金金額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者,即屬違法,實務上向無爭議。
本件被告王秀吋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
列)所示公共危險二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編號1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五萬元(編號2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檢察官以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罰金金額,自應在最多額五萬元以上,兩刑合併之六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原法院未察,竟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為四萬五千元,顯低於五萬元,核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不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裁定
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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