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秀吋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駁回聲請更正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王秀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2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罰金5萬元確定,其中就罰金刑部分,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主文諭知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萬5000元確定,惟依上開裁定理由欄三之記載,受刑人所犯二罪應執行罰金5萬元,上開裁定理由與主文記載矛盾,且有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違法,是該裁定主文欄之記載應屬誤植。
㈡原裁定理由稱本件聲請更正部分,係涉及原本及正本關於
主文欄刑度之違誤,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而非文字之誤寫、誤算云云。然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號裁定意旨認為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也可視為顯然錯誤予以更正,而認本案承審法官之真意絕非故意為違法裁定,而係裁定主文發生誤寫,應容許更正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應予更正部分,係涉及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刑度之違誤,其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非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原裁定以非更正範圍,駁回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