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所載「郭春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郭春生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第1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二、核被告郭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3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24871號被告郭春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面色紅潤,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