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 黃益槐 被告 林曾梅英
林孝先 林怡 華林怡和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全體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