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儀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儀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104年6月16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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