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朱富旺 即債權人相對人 郭政 和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91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異議人已將租賃攤位交付,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仍未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異議人,因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0萬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契約書,無法認定異議人所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業已屆清償期;且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催告相對人給付270,000元,顯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50萬元不符等情,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合作契約書約定相對人須給付新臺幣50萬元,此可從相對人因此另交付4張支票,金額分別為3萬元、10萬元及5萬元2張,共計23萬元,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並有退票理由單4張附卷可稽,由是觀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7萬元加上遭退票之23萬元,足見50萬元均未清償。因此對本院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服,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50萬元之款項部分核發支付命令。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需表明請求標的及原因事實,法院僅能審查其請求標的是否符合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形式要件即應依法核發,至於其實體法上有無此項請求權存在,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債權人本不負舉證責任,因此法院亦無實質審查權,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係具體審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實質上是否存在,已逾核發支付命令審查範圍,其以上揭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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