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店簡字第368號

原告 林世生

被告 黃萬隆

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萬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富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50元,由被告黃萬隆負擔新臺幣1,110元,被告林富美負擔新臺幣1,44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萬隆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富美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分別起訴請求被告黃萬隆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請求被告林富美返還借款14萬元,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13號、110年度店簡字第368號返還借款事件繫屬受理。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同一,原告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黃萬隆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富美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2人於民國95年7月間請訴外人 石安帆 協助尋人代繳被告黃萬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款11萬元及代繳被告林富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款14萬元,並口頭承諾該借款於回國後盡速清償,原告遂於95年8月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黃萬隆之銀行帳戶,及匯款14萬元至被告林富美之銀行帳戶。熟料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清償款,經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黃萬隆與林富美為夫妻,95年7月27日至8月14日期間

  被告2人前往美國,在美期間因美金現鈔不足,於95年7月31日向昔日大學同學石安帆(原告前女友)商議,石安帆建議由原告先代繳被告之信用卡費,讓被告在美國可以刷卡應急。原告便於95年8月1日、8月2日分別幫被告林富美繳信用卡款14萬元,幫被告黃萬隆繳信用卡款10萬元,共24萬元;又因石安帆建議湊成整數25萬元,所以原告再匯1萬元至被告黃萬隆之銀行帳戶。

  ⒉被告返國後,95年9-11月間,石安帆通知被告林富美償還原告代繳之信用卡款,林富美因現金不足,向公司同事 廖芊華 (原名 廖曼卿 )借款,廖芊華與其姊 廖若彤 共同借款交與被告一袋25萬元現金,被告與原告約在某河濱公園旁,被告2人一同前往還款,確切地點因時隔14年無法肯定,只記得因原告在該地打壘球,還款時間為晚上原告運動完,被告黃萬隆親手將25萬元現金交給原告當場點收,95年還款後至109年9月,原告與被告未曾再碰面聯繫。

  ⒊被告是球隊的老師也是教練,這14年間被告一直都在其職位上,如果被告真的沒有還錢,為什麼原告都沒有來找被告催討?被告在還錢的時候沒有想到要簽還款的證明,因為借錢的時候也沒有簽借據,就算被告有寫清償收據,一般人也不會留14、15年,原告說他中間偶爾會想起,但原告沒有空來求償,被告覺得不是很合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間請訴外人石安帆協助尋人代繳被告黃萬隆之信用卡款11萬元、代繳被告林富美之信用卡款14萬元,原告於95年8月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4萬元至被告林富美之銀行帳戶,於95年8月2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黃萬隆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220號支付命令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95年9-11月間,被告林富美因現金不足,向同事廖芊華及廖芊華之姊廖若彤借款25萬元現金,被告與原告約在某河濱公園旁,被告黃萬隆親手將25萬元現金交給原告當場點收,已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要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訴,原告已就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為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95年9-11月間,被告林富美向同事廖芊華及廖芊華之姊廖若彤借款25萬元現金之事實,固據證人廖芊華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13號卷第53-55頁、店簡字第368號卷第134-135頁),惟證人廖芊華並不清楚被告借的錢是否還給原告,則證人廖芊華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究有無清償本件債務,尚有疑義。被告既不能證明已清償全部借款,則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借款予被告黃萬隆11萬元、借款予被告林富美14萬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10年度店簡字第113號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由被告黃萬隆負擔

110年度店簡字第368號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被告林富美負擔

合計

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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