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448號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Q8-5850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Q8-5850駕駛人」為被告,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本院於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相關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案件資料,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