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芸潔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第6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7月
8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民眾 吳晉光 報案稱:於其基隆市○○路○○○巷○○○號5樓住處臥室衣櫥上發現毒品,該住所僅有己與妻子紀芸潔2人出入,故要求員警偵辦。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被告不詳函送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被告紀芸潔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加以偵辦,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76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紀芸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該案所扣之米黃色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376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1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0年度他字第839號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宣告沒收併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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