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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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洪美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前述手段竊取他人販賣之水果,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且其年事已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復衡以其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亦不予追究,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