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住基隆市○○區○○路○○號11樓相對人 陳雲欽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邱懷萱 與相對人陳雲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即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如未依前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聲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邱懷萱與相對人陳雲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邱懷萱與相對人陳雲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既已於上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再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餘地。則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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