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韋璁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5、2874號),被告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璁因涉嫌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並於案發後接觸證人 吳文龍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而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惟被告未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出庭,是因被告之岳父代收傳票,因開刀之故,未能及時通知被告,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案發經過有監視錄影畫面記錄,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亦無串證之可能,為此而聲請准許交保而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7號案件受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然依卷附證人吳文龍等人之證述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於案發後接觸證人吳文龍,證人吳文龍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共犯教唆其隱瞞真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取代羈押,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2年9月11日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並已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其於本案偵查中亦經拘提始到案,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