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葛睿 驎律師被告 陳稚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5、2874號),被告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狀之首之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陳稚中」及「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惟其聲請狀之末,僅記載「撰狀人:葛睿驎律師」,不見有被告陳稚中之具名及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葛睿驎律師具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推定被告並非聲請人,進而推定係葛睿驎律師以辯護人之名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稚中因涉嫌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並於案發後接觸證人 吳文龍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而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惟被告雖於金門經警拘提到案,然被告於102年7月4日前往金門,係與家人預定之旅遊行程,並非逃亡,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案發經過有監視錄影畫面記錄,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亦無串證之可能,另被告之母患有糖尿病等症狀,需被告扶養照顧,為此而聲請准許交保而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7號案件受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然依卷附證人吳文龍等人之證述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係在金門縣水頭碼頭為警拘提始到案,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於案發後接觸證人吳文龍,證人吳文龍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共犯教唆其隱瞞真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取代羈押,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2年9月11日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並已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於偵查中係在金門縣水頭碼頭為警拘提始到案,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前揭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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