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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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 鄭金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被上訴人 高尚美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二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一房屋之相間隔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回復原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一次按月開立1年支票付清。然上訴人自98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伊先後於98年9月中旬、同年10月初親自前往收取租金未果,經伊分別於98年10月6日、同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仍不獲置理,迄至99年1月15日,上訴人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120萬元,伊遂於99年1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嗣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但該屋與鄰房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1房屋(下稱鄰房)間之隔牆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系爭A、B、C牆)已遭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前開隔牆予以回復原狀。另上訴人積欠伊98年8月至99年6月份租金,經扣除伊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389,365元、上訴人提存之98年10月至99年2月份租金、押租金60萬元後,尚欠210,635元,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之。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負有代伊就租賃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詎上訴人竟未為之,致伊被稅捐稽徵處通知補繳97年度房租所得稅5,317元,自應由上訴人依約給付。再者,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租期屆滿後,遲至99年8月17日始點交系爭3樓之2房屋予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22萬元。
爰於本院更正聲明(不再區分先、備)及減縮隔間牆回復原狀之範圍,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與鄰房間隔之系爭A牆回復原狀,並應給付伊635,952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9年5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雖因該函遭退件而未及時點交,惟伊仍於99年6月14日搬離該屋,被上訴人並於99年6月15日更換該屋門鎖,伊並非於99年8月17日始點交該屋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因露台年久失修,造成伊員工即訴外人 曹崇如 於98年3月9日至該屋露台旁機房開啟空調時,因水泥版崩裂,自三樓摔落至一樓,造成手部、腿部嚴重骨折,與顏面多處挫傷,經曹崇如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伊與曹崇如於98年5月12日成立調解,由伊給付曹崇如389,365元。因曹崇如受傷係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所致,爰以上揭和解金抵銷伊積欠被上訴人之98年8月、9月份租金,並將98年10月至99年2月份之租金辦理提存,且以押租金60萬元抵銷99年3月至5月份之租金,伊僅欠被上訴人租金10,635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其他租金。又系爭租約既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與鄰房間隔之系爭A、B、C牆回復原狀,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35,95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62,664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就前開隔牆回復原狀之範圍減縮為系爭A牆(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
104、11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8月15日起即積欠其租金,因達2期以上,經其催告無效,已於99年1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且已清償提存其他期租金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縱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同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因露台年久失修,上訴人之員工曹崇如於98年3月9日至該屋露台旁機房開啟空調時,因水泥版崩裂,自三樓摔落至一樓,造成手部、腿部嚴重骨折,與顏面多處挫傷,經曹崇如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上訴人與曹崇如已於98年5月12日成立調解,由上訴人給付389,365元予曹崇如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有關「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依同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34443號簡易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365元本息,並為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有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116至118、202至205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389,365元,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租金債務互為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而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2日委請 紀復儀 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該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該律師函,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收件,致該律師函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依前揭說明,該律師函既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即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待被上訴人取得占有、閱讀或表示同意,仍應認為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既已發生效力,除扣抵98年8月份租金20萬元、98年9月份租金20萬元中之189,365元外,僅遲付98年9月份租金10,635元【400,000-389,365=10,635】。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其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以一次按月開立一年支票付清等字(見原審卷第12頁),惟上訴人抗辯兩造自始即未依前開約定方式給付租金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自認其係親自至現場催促,上訴人始給付租金,以現金或開立支票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足證兩造嗣已合意更改租金收取方式為被上訴人每月至系爭房屋即上訴人租屋處收取當月份租金,是上訴人無須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次按月開立一年支票付清」之方式給付租金。又上訴人曾委請紀復儀律師先後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租金,雖98年11月2日之律師函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依上所述,該件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之律師函既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仍應認已發生達到之效力,另被上訴人亦領取98年11月16日之律師函,堪認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乃被上訴人未前來收取,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屬受領遲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其難為給付為由,而於98年12月1日將98年10月及11月份租金40萬元、於99年1月11日將98年12月份租金20萬元、於99年3月5日將99年1月份租金20萬元、於99年3月26日將99年2月份租金20萬元,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6、102、105、112、113頁),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㈢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亦約定:「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98年8、9月份之租金40萬元中,上訴人已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中之389,365元,僅欠10,635元,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租金遲延,致其難為給付,而提存98年10月至99年2月份之租金共100萬元,則上訴人於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3月14日之租賃期間,祇遲付被上訴人租金10,635元,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是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以上訴人遲付租金達2個月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核與前揭說明未合,其終止自不生效。
五、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5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6月14日自系爭3樓之2房屋遷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係約定:「本契約期限內,一方擬解
約(應指終止契約,下同)時,須徵得對方同意,且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約」(見原審卷第14頁)。本件兩造所定系爭租約之租期係於99年7月14日屆滿(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上訴人欲於99年5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契約期限內之解約」,依前開約定,除須先於99年4月24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且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外,並須支付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始可。乃上訴人未先於99年4月24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與前開約定未合,自不生效。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業經其於99年5月24日終止云云,不足以採。倘將上訴人前開律師函解釋為終止租約之提前通知,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者,系爭租約勢必延至99年6月24日始能終止(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60萬元,先扣抵99年3月至5月份即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之租金。另詳後述),則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除須給付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24日之10日租金66,667元外(200,000×10÷30≒66,667),尚須再給付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0萬元,合計266,667元,顯然比系爭租約於99年7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僅須給付99年6月份即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此1個月租金20萬元為多,亦非上訴人之本意,自不得將前開律師函解釋為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應認該通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較屬公允。
㈡上訴人抗辯稱其已於99年6月14日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業經證人 李惠彰 (即系爭3樓之2房屋所在大樓之水電維修人員)於101年2月10日在本院結稱:上訴人告訴我他要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要我在租約終止前3天,好像是99年6月左右,請我去將該屋的水電拆除及不要的木材隔板拿走,我在契約到期的前3天每天均有找人去清理現場,把該屋淨空,但現場還有留一些木板、鐵皮、C型鋼等裝潢東西,因為時間太短無法完全拆光,他有給我現場清理費,被上訴人在租約終止當天就把鎖頭換掉,我就無法進入拆除,該屋契約到期的前3天,上訴人就搬到同棟大樓的七樓,現場應該沒有清理乾淨,還有一些裝潢品,3樓另外還有一個房東請被上訴人開門,做圍牆,此時才一起拆那些裝潢品,約為99年12月,裝潢部分的鐵質材料可以賣錢就賣掉,不能賣的就請垃圾車載走,我請另外一位臨時工幫忙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星光百分百餐廳」營業場所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嗣「星光百分百餐廳」於99年5月14日另向訴外人陳慧聰承租與系爭房屋位處同棟大樓之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租期自99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4日,租金每月126,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則李惠彰所述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核與「星光百分百餐廳」承租系爭7樓房屋之時間,相隔無幾,且由被上訴人所述「雙方租賃契約的期限至99年7月14日屆滿,……被告(即上訴人)未經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遷離租賃地,依約仍應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適足佐證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以前即搬離系爭房屋。衡之李惠彰為同棟大樓之水電維修員,與兩造素無怨隙,殊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堪認李惠彰前揭證詞,應非子虛。雖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傳訊證人李惠彰,惟是項人證僅係為證明其在原審所辯早於99年6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為實,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無傳訊李惠彰之必要,且空言否認李惠彰證詞之真正,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於99年10月6日在原審具狀將「雙方約定於99年8
月17日在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現址,點交完畢,並由被告(即上訴人)將鑰匙交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乙項列為其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亦於99年10月25日當庭陳稱「房屋已經99年8月17日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正面),然未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兩造自不受前開陳述之拘束。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於99年7月14日前即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更換該屋門鎖,且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99年7月23日一再抗辯其早於99年6月14日搬至系爭7樓,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該屋現為空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121頁反面),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以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以前仍保有無法開啟該屋門鎖之原鑰匙,即遽謂上訴人仍占有該屋。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就系爭房屋與鄰房間隔之系爭A、B、C牆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核與其早於99年7月14日系爭租約終止前即搬離系爭房屋乙事,尚有不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租約終止時,未將前開隔牆回復原狀,即逕認其未搬離該屋;另該屋縱有上訴人所遺留未搬走之舞台等雜物,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第7條第2項約定,頂多視為上訴人放棄該舞台等雜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亦難據以認為上訴人未搬離該屋。是以兩造於99年8月17日所為之點交,顯係重在交回原鑰匙及確認系爭房屋之空屋現況,並非上訴人遲於99年8月17日始將該屋交還被上訴人,自不應以前開陳述於99年8月17日點交等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準此,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不符,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合法而未生效等情,已如前述,因兩造均有意終止系爭租約,且無繼續更新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回歸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租期於99年7月14日屆滿,因未另訂書面契約而不再續約,即告消滅(見原審卷第12頁)。又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9年6月14日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惟其提前終止租約既不發生效力,則其於99年7月14日租期屆滿前,仍應依系爭租約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尚不得因其提前搬離,即可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該屋與鄰房間隔之系爭A、B、C牆予以回復原狀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隔牆為鄰房屋主所有,其當時與鄰房屋主約定不退還被上訴人之押金,由鄰房屋主負責回復前開隔牆,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實無意義將上開A牆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㈠按民法第799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
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攸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準此,前開隔牆既為區分系爭房屋與鄰房之用,自為被上訴人與鄰房屋主所共有,是上訴人所辯前開隔牆為鄰房屋主所有云云,不足以取。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乙方(即上訴人)須徵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安全結構,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負有將該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房屋與鄰房間隔原有系爭A、B、C牆,隔牆厚度為一塊磚牆之厚度,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前開隔牆予以拆除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102頁反面),則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自應依上開約定,將前開隔牆予以回復原狀。
㈢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300條、第301條所明定。上訴人所辯其與鄰房屋主約定由鄰房屋主負責將前開隔牆回復原狀乙節,縱令屬實,亦屬上訴人與鄰房屋主之約定,因該約定屬於債務承擔之性質,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尤其,前開隔牆具有區分系爭房屋與鄰房專用部分之重要功用,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既負有將前開隔牆回復原狀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仍無礙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惟前開隔牆之系爭B、C牆已經鄰房屋主砌回,僅餘系爭A牆(長6.33公尺)尚未砌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平面圖尺寸標示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93-1至95頁),被上訴人乃減縮請求上訴人僅須將系爭A牆砌回即可。是上訴人仍負有將系爭A牆回復原狀之義務。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租金210,635元、97年度房租所得稅5,317元、違約金22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合計635,952元等語,上訴人則是認積欠租金10,635元,惟餘皆予否認。經查:
㈠承前所述,上訴人就98年8月份至99年2月份之租金,業因
以損害賠償債權389,365元互為抵銷,及清償提存100萬元,而祇欠被上訴人10,635元。另99年3月份至99年5月份之租金60萬元,雖未據上訴人未支付,惟上訴人於締約時已交付60萬元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而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上訴人既有欠租情事,自可由出租人就該押租金主張抵付租金,亦即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至99年6月份之租金20萬元,上訴人迄未支付,加計前揭尚欠租金10,635元,合計210,635元,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上租金係扣除房租所得
稅後之金額,乙方(即上訴人)應確實每月代甲方(即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稅捐處申報房租所得稅,繳納稅金完畢並將扣繳憑單交予甲方以便報稅,否則視為租金未付清而終止租約」,可見上訴人負有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依被上訴人所提97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關於「核定本次應繳/應退稅額」欄之記載,上訴人漏未為被上訴人申報所得額88,616元,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被上訴人應補繳稅款金額為5317元(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7年度房租所得稅之款項5,317元。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以前,即搬離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已更換門鎖,應認上訴人已交還該屋。縱令該屋內留有舞台等雜物未清理完畢,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第7條第2項約定,已視為上訴人放棄,任由被上訴人處置,另上訴人當時雖未將系爭房屋與鄰房間隔之系爭A、B、C牆回復原狀,亦屬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所負之義務,均不得認為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以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已交還系爭房屋,未再繼續占有該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請求上訴人按租金支付違約金。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5,952元【210,635(
租金)+5,317(房租所得稅)=215,952】,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減縮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與鄰房間隔之系爭A牆予以回復原狀,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15,95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僅就系爭A牆為回復原狀,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