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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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慧原名:劉進.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56、15645號、
100年度偵字第1450、5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進慧(原名 劉進慧 )為成年人,因其子女而結識如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少年」欄所示之被害少年(皆未滿18歲,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少年均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進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恐嚇言詞,恫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少年陳○偉、卲○謙、陳○柔、吳○翰、蔡○萱、張○豪、陳○霖等人,致被害少年陳○偉等人心生畏懼,唯恐不依言付款,將遭惡害,而分別依鄭進慧之指示,一次或分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予鄭進慧。
(二)鄭進慧又與少年蘇○宇(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尚未滿18歲,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恐嚇言詞恫嚇被害少年丁○鉦,致其心生畏懼,唯恐不依所言付款,將遭惡害,而依鄭進慧之指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錢予鄭進慧。
嗣於99年7月29日,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少年蔡○萱之家長發覺而報警處理,再於同年12月1日,因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少年丁○鉦之家長發覺有異而報警,而於同日晚間
8時55分許,鄭進慧在新北市汐止區北峰公園收受被害少年丁○鉦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而恐嚇取財既遂後,為警當場查獲而交出贓款10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 賴瑞玲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進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少年陳○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母吳○春(於警詢時之陳述(以上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13956號卷第52至54頁)、被害少年卲○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13956號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81頁正面)、被害少年陳○柔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40至43頁、偵字第13956號卷第21至22頁)、被害少年吳○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45至48頁、偵字第13956號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10
0頁)、被害少年蔡○萱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7至9、19至23頁)、被害少年張○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55至58頁、偵字第15645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58至63頁)、被害少年陳○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64至67頁)、被害少年丁○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父丁○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母劉○蘭於偵查中之陳述(以上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60至63頁、偵字第13956號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15645號卷第10至12、14至15頁)、證人少年游○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該證人00年00月0出生)、證人少年謝○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35至37頁,該證人00年00月0出生)、證人少年蘇○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及被告對被害少年陳○柔恐嚇取財後,於99年7月6日指示少年張○豪傳送予陳○柔之簡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恐嚇被害少年丁○鉦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10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少年游○哲、張○豪行為自述表等(見偵字第15645號卷第87至89、18至21、31、95至98頁),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另被害少年陳○偉、卲○謙、陳○柔、吳○翰、蔡○萱、張○豪、陳○霖、丁○鉦、共犯少年蘇○宇等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按,上開少年均係被告所育兩名子女之國小同學, 渠等 小學時即認識被告,經常與被告出遊,甚為熟稔等情,業經上開少年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16、25、31、40、45、55、56、60、61、65頁、偵字第13956號卷第19頁),被告亦供承其之前在北峰國小擔任志工媽媽,上開少年都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8、31頁),足證被告明知前開少年均未滿18歲。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利用不知情之少年蔡○樺向被害少年吳○翰收取恐嚇款項500元、於附表一編號8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游○哲向被害少年丁○鉦收取恐嚇款項1300元,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與少年蘇○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有用語之修正,修正前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均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所揭,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中,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而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8所示,均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則與少年蘇○宇共同實施犯罪,均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該次犯行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育有兩名與前揭被害少年之年齡相仿之兒女,不思以身作則,結集中輟生而形成勢力,存有以不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歹念,恫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少年,使渠等心生畏懼,不得不籌措渠等父母給之零用錢、早餐錢、營養午餐費,用以交付被告,危害該等被害少年之身心健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恐嚇所得金錢共計2萬400元之額度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經深思,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得非鉅,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其為單親,尚有兩名就讀國中之子女須待扶養,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併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其不得再對附表一編號1至8之被害少年為恐嚇、接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任何形式之騷擾行為,以保護該等被害少年之安全,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更指明上開命義務勞務、保護被害少年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違反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以期惕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略以: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甚長,加害對象亦廣,前已對被害少年蔡○萱有恐嚇取財之不當接觸,因證據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對同一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其身為家長,利用與中輟生聚集結黨,對被害少年施以言詞恫嚇,使渠等心生畏懼,不得不交付金錢並造成心理傷害,亦使渠等家長擔憂恐懼,並有於審理中陳稱因被告為再犯,事後未表歉意,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也不同意附條件緩刑者,被告於犯後或辯稱係因被害少年欠錢之還款,或表示被害少年胡說,並無悔意,至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願意認罪及請求給予緩刑,且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認原審給予緩刑宣告,難認相當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己非,且經依本院傳喚到庭之被害少年及其等家長或表示原諒、不請求賠償之意,或為和解並依約賠償,分別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付款之證明等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72、73、82、83頁),而被告經宣告之緩刑期間甚長,於緩刑期間內須經保護管束、服義務勞務,並須服從法院關於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命令,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即有被撤銷緩刑而須服刑2年之可能,應已足為警惕;參諸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有其他犯行經移送之紀錄,且尚有在學子女待撫養,須盡為人母親之義務,如其知錯能改,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毋寧亦為子女之楷模,原審已於理由欄敘明其審酌上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諭知之緩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故前揭關於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少年謝○翰,致被害少年謝○翰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被害少年謝○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3月18日下午7時許,在樟樹國小踢球不小心踢到被告的兒子,被告的兒子有跌倒擦傷,但未流血,被告很兇要伊賠償醫藥費500元,伊身上剛好有,就付500元給被告,被告要伊第二天下午5時許到金龍國小再賠1000元,結果伊爽約,到當天下午
7時許,伊約被告在樟樹國小見面,再給被告1500元,被告還要伊付車錢100元,伊先後共給被告2100元,兩天後即99年3月20日伊在樟樹國小對面吸菸,被警察查到,被告害怕伊把勒索的事告訴警察,便把錢還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36、37頁),於偵訊中則稱:伊在樟樹國小給過被告快1500元,因出去玩向被告借錢,該1500元包括伊在警詢供稱被告以伊踢到被告的兒子,要伊賠償之醫藥費500元在內,伊是在北峰國小打球時不小心踢到被告的兒子,當時被告向伊要500元,後來伊都未遇到被告,直到校慶時才遇到被告並付500元,後來被告要伊還之前出去玩時向被告借的錢,伊又給被告1600元,伊向被告借1500元,這些錢本來就應該要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56、57頁),則其關於被告索取500元之時間、地點,先後有「被告於99年
3月18日在樟樹國小索取500元,其身上剛好有錢,就付給被告」、「被告在北峰國小索取500元,後來都沒有遇到被告,直到99年5月校慶時才遇到被告並付500元」等不同證詞,另關於付款1600元予被告之時間,亦先後有「第二天(即99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其於99年5月付500元給被告後,又給被告1600元」之別,顯然前後不一;且自其於警詢時所述,係於99年3月19日下午7許約被告到樟樹國小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450號卷第36頁),如其確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豈可能主動約被告見面;況被害少年謝○翰於警詢時係陳述:被告已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然於偵訊中卻又陳稱:上開款項係其向被告借錢,本應還給被告等語,則若該款項為應償還被告之借款,被告又何致將其退還予謝○翰,衡與謝○翰於警詢時所稱交付金錢之原因,亦相齟齬,是少年謝○翰於警、偵訊時所述,顯有瑕疵,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為被告於原審審審理中關於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相互參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關於附表二所示起訴事實部分,綜據上情,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少年謝○翰就交付被告之金額共2100元,前後所述並無不一,就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亦均陳稱:是被告說伊踢球踢到她兒子,所以要賠償醫藥費,還有之前出去玩,伊向被告借的錢等語,所述大致吻合,被害人年幼、表達能力非完全良好,原審以被害人就每次交付之細節,陳述略有出入,即為無罪之認定,難認妥適等語,雖非無據;惟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提,如係因過失致他人成傷而為賠償,或因出遊借款而為償還,均有相當之原因事實,衡與該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有間,且依被害少年謝○翰於偵查中之證詞,實足對於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本院既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而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難遽認為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少年│恐嚇時間、│犯罪所得│犯罪方式││號││地點│││├─┼────┼─────┼────┼───────────┤│1│陳○偉(│97年5月間│1000元│鄭進慧藉詞為陳○偉支付│││85年9月│某日下午6││外出遊玩吃東西之花費,│││0出生)│時許││恫嚇陳○偉將伊請吃東西││││││的錢吐出來,否則不讓陳││││新北市汐止││○偉離開等語,致陳○偉│○○○區○○路16││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交付10││││8之10號麥││00元予鄭進慧。││││當勞速食店││││││對面│││├─┼────┼─────┼────┼───────────┤│2│邵○謙(│98年9月某│700元│鄭進慧藉詞曾聽聞邵○謙│││85年10月│日下午5時││罵伊,打電話恫嚇邵○謙│││0出生)│許││要給個交待等語,致邵○││││││謙心生畏懼而於新北市汐││││不詳地點○○○區○○街金龍國小附近││││││,依指示交付700元予鄭││││││進慧。│├─┼────┼─────┼────┼───────────┤│3│陳○柔(│99年4、5│2000元│鄭進慧於居所藉詞蔡○萱│││87年4月│月間某日││說陳○柔罵伊,使伊名譽│││0出生)│││受損,並與蔡○萱友情破││││被告位於新││裂,造成伊痛苦,恫嚇陳││││北市汐止區││○柔需賠償精神損失等語││││民族六街1││,致陳○柔心生畏懼而依││││巷4號2樓││指示交付2000元予鄭進慧││││之居所││。│├─┼────┼─────┼────┼───────────┤│4│吳○翰(│99年7月間│500元│鄭進慧藉詞曾聽聞吳○翰│││86年10月│某日下午7││罵伊「很機車」,損害伊│││0出生)│時許││名譽,恫嚇吳○翰應為精││││││神賠償等語,吳○翰因此││││新北市汐止││心生畏懼,依指示委由不│○○○區○○街││知情之少年蔡○樺(鄭進││││426號對面││慧之女)轉交500元予鄭││││││進慧。│├─┼────┼─────┼────┼───────────┤│5│蔡○萱│99年7月29│800元│鄭進慧於公車上拿取蔡○│││(86年9│日下午1時││萱之手機,並以「沒有人│││月0出生│50分許││可以24小時保護你,我隨│││)│││時都可以找到你」等語恫││││新北市汐止││嚇蔡○萱,要求立即交付│○○○區○○路28││800元,否則要將蔡○萱││││4路公車上││之手機丟掉,致蔡○萱心││││││生畏懼,隨即依指示返家││││││取款後,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口之魔法││││││空間網咖樓梯間交付800││││││元予鄭進慧。│├─┼────┼─────┼────┼───────────┤│6│張○豪(│99年10月間│共計│鄭進慧藉詞因張○豪之證│││86年12月│某日下午5│10200元│言,致伊需支付交保金2│││0出生)│時許││萬元,張○豪必須負擔此││││││金額,否則要將張○豪抖││││新北市汐止││出來等語,張○豪因此心│○○○區○○街北││生畏懼,擔心若有不從,││││峰公園││會被鄭進慧身邊的中輟生││││││打,依指示於99年10月中││││││旬、下旬、11月上旬分別││││││交付500元、500元、20││││││0元予鄭進慧,並央請友││││││人邱○丞(87年1月間出││││││生)幫忙付錢,邱○丞為││││││避免張○豪被打,乃分次││││││代為支付共計9000元予鄭││││││進慧,鄭進慧實際取得共││││││計10200元。│├─┼────┼─────┼────┼───────────┤│7│陳○霖(│99年11月間│200元│鄭進慧藉詞因張○豪欠伊│││86年11月│某日││錢,致伊沒錢,全家沒辦│││0出生)│││法吃飯,恫嚇張○豪之友││││新北市汐止││人陳○霖借款予伊,致陳│○○○區○○路麥││○霖心生畏懼,擔心不從││││當勞││將有惡害,而依指示交付││││││200元。│├─┼────┼─────┼────┼───────────┤│8│丁○鉦(│99年10月中│共計5000│鄭進慧與蘇○宇共同基於│││86年9月│旬某日│元│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出生)│││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前揭││││新北市汐止││地點,由鄭進慧藉詞丁○│○○○區○○街42││鉦於網路上罵伊,恫稱「││││6號對面之││1個字要2萬元,一共要││││「部落格」││賠30萬元,如果不交錢的││││簡餐店││話,就要找人來跟你要。││││││」等語,蘇○宇則以「你││││││敢告訴你爸爸就試試看!││││││」等語,恐嚇丁○鉦,致││││││丁○鉦心生畏懼,承諾願││││││支付1萬元,並分別於99││││││年10月底在新北市汐止區││││││北峰公園內交付鄭進慧27││││││00元、於99年11月中旬在││││││東湖國中將1300元委由不││││││知情之少年游○哲轉交鄭││││││進慧、於99年12月1日在││││││北峰公園交付1000元予鄭││││││進慧;鄭進慧實際取得共││││││計5000元。│└─┴────┴─────┴────┴───────────┘附表二:
┌──┬────────────────────────┐│編號│起訴事實│├──┼────────────────────────┤││鄭進慧與蘇○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進│││慧於99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藉詞謝○翰踢球時球打│││到伊兒子,恫嚇謝○翰要賠償伊醫藥費、精神損失、車│││費、爽約費等語,致謝○ 翰生 畏懼而依指示於99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141巷2號樟樹國小,│││交付500元,另於99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1600元予鄭進慧,並由蘇○宇於99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郵局對面部落格簡餐│││店,確認謝○翰業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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