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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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喜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喜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喜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已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並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喜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9/13,報告編號:00000000)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而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翌日(即101年9月1日)9時46分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6頁、第34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62條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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