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林萬盛 被告 劉光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後原告透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09號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清償被告包括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363,249元,業已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然被告仍然拒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未依約規定每月按時繳納還款金額1萬元,兩造又於101年立切結書,內容為原告欲還款及處理存放原告住處之共有貨物及貨車。原告卻於同年9月5日毫無預警向其住處大福派出所提告被告偷竊、擅闖民宅、詐欺、偽造文書及傷害等刑事訴訟及須賠償原告共投資之新店房產250萬及貨物存放於原告住處租金100萬之民事訴訟,惟全部均不起訴及被駁回,但被告已曠日費時、心神耗損。被告亦對原告提出清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民事訴訟,因被告已勝訴,原告仍不還款,被告只好查封系爭土地,原告才得已還款。另關於共有貨車及貨物被告亦已提出侵占之刑事訴訟,經不起訴後,經被告提證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發還續行偵查(案號:102年偵續第41號),但於102年8月份開偵查庭後,直至103年4月才又開第2次及5月份開第3次庭。而原告於第1庭已承認有私下賣兩造之共有貨物,亦未告知被告,賣得價金當然也沒給被告,第2庭承認又有再賣貨,兩造共有之貨車業已賣掉換登山車自用,未告知被告,賣得價金亦未給,兩造當場表示願意和解將剩餘貨物給被告,當被告去現場查看時,共有貨物已被賣掉高價部份,所剩皆為次等及低等貨,共有貨車又被賣掉,故無法達成和解。第3次開庭時,原告皆當場證實被告所言,但仍無悔意,不願和解,甚至以死相逼。基於上述事實,原告顯有脫產及侵占之實,且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與尚未結案之刑事,係屬同一切結書、同一當事人之連帶關係,且為何會走到需以訴訟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因原告違約背信亂告及侵占竊賣在先,如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那原告勢必脫產,就算前揭訴訟被告勝訴,被告亦無錢可拿,徒增傷感及曠日費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積欠被告之1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原告業已清償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共計1,363,249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案款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9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繳納本金及利息共計1,363,249元而清償完畢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亦當庭陳稱照道理講應該要塗銷沒錯等語。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參照前述之說明,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其他糾紛,原告當初不直接還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始為清償,實屬原告之行為所致,且擔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原告會脫產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是否應予塗銷,並無關係,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執此而對抗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是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蒼仁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41.26平方公尺│├─────────────────────────────────┤│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98年字號: 羅登 字第043950號││登記日期:民國98年4月8日││權利人:劉光愫││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8年4月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民國105年4月6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萬盛,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98羅地字第001349號││設定義務人:林萬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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