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陳惠聰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吳鎮輝
李漢洲 吳永欽 吳春錫 吳春榮 李春福 李宗賢 李宗漢 李陳 吳媖 吳文雄 吳晉銘 吳春吉 吳坤益 吳坤三 吳坤地 吳竹雅 吳佩臻 吳佳紋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鳯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六三七、六三七之二、六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告吳竹雅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3頁),其於本件訴訟101年12月22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03年6月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告遂於103年6月6日為被告吳竹雅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6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鎮輝、吳春榮、李春福、李宗賢、李宗漢、吳晉銘、李陳吳媖、吳文雄、吳春吉、吳坤益、吳坤三、吳坤地、吳竹雅、吳佩臻、吳佳紋、 邱鳳珠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被告吳佩臻於本件繫屬後之102年7月14日將其於本件之應有部分均贈與邱鳳珠,惟依法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間未能相互毗鄰,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僅能就各筆土地而為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又本分割案係將3筆土地同時請求法院分別分割,且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後所分得之按應有部分換算土地之面積差額均在1平方公尺以下,而相互補貼金額亦僅在1、200元之間,相互計算匯總後如附表三,應無相互補貼問題。而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鎮輝於103年3月25日到庭陳以:分割界線不能拉太大,不要用金錢補貼方式。
㈡、被告吳春榮於103年3月25日到庭陳以:以自己所有的持分分割,如果要補貼地價也請降價。
㈢、被告李宗漢於103年3月25日庭陳以:我的土地上有種植金棗,希望分割時按照原來使用位置持分分割。
㈣、被告吳永欽、吳春錫、吳晉銘部分:對原告103年6月6日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以該方案分割。
㈤、被告李漢洲部分:我的部分沒有特別的意見,只要公平就好。
三、被告李春福、李宗賢、李陳吳媖、吳文雄、吳春吉、吳坤益、吳坤三、吳坤地、吳竹雅、吳佩臻、吳佳紋、邱鳳珠則未提出關於分割方案之主張,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至第45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有不分割協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亦確有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故本件所餘應認定之爭點胥在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公平適當,且符合土地經濟效益?茲認定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定其適當之方法,分別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台上字第600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山區,其現況多為竹林生長其上,其間為經徵收為道路之同段637-1地號土地之道路蜿蜒穿越(其情形如附圖一所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有原告所有之房屋,竹林中有部分共有人先祖之墳墓存在,此均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並經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現場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為實測後製成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查,系爭土地與現經徵收為道路之同段637-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均為宜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再於101年2月15日經逕為分割為現況,有前開6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記載可查。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在多年前即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自業管使用,並提出如附圖二即原證3所示之協議分管略圖為證;且被告亦均不否認共有人間曾有該分管之協議,則本院於分割方案之採擇,自以尊重前開分管之協議為宜,並以之為基礎,再原告及曾到庭提供意見之被告所整合之意見後,以經被告吳春錫就如附圖一所示5、6、7、8指界點(即分管範圍位置分界點)為基準點南北劃出縱線為分割線,製成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並經整合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見結果,按現共有人占有狀態、及各分得部分均得與現有道路即637-1地號土地相連以免成為袋地之考量,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㈢、次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而查於本件之情形,乃系爭土地與同段637-1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土地,係因637-1地號土地經徵收為道路後並經行政機關逕為分割後,始分成為三筆地號,並導致原共有人分管範圍無法聚合於同一地號土地以分割;故若將3筆地號均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分散在3筆土地各處,均無法合併使用,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且完全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地利,故依3筆地號各自為原物分割,顯屬不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為將各共有人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分配之總土地面積為據,參考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分管位置而為分割如前所示,而非以各筆土地分別分割之方式。然如此則會形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於某一、二筆地號土地,而於其他地號土地則有少分或未分得之情形,其詳如附表四(含四-1至四-3)所示,而於此情形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首揭法條得以金錢補償,而因此應為補貼及應受補貼之情形則如附表五(含五-1至五-3)所示。而兩造全體共有人於依本判決分割後,其相互所為補償,經互抵後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因分割後土地面積差額甚微,補償金額甚少,本院認實已不影響分配之公平性,故認本件應無須再行相互金錢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考量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秀麗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3,373元+測量規費50,100元(4,450元+29,200元+4,450元+12,000元)=83,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