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伶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 林正雄 之標單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林正雄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 吳秀英 之標單壹紙(含其上偽造之吳秀英署名壹枚)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林正雄之標單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林正雄署名壹枚)、偽造吳秀英之標單壹紙(含其上偽造之吳秀英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月伶(吳月伶所涉附表編號02、03、07、08、17、21、23、24、25、26冒名投標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及吳月伶與 王雪華 共犯附表編號18冒名投標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9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整編前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處,自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以下簡稱A互助會),每人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底標1200元,每月15日13時在吳月伶前揭開居處開標,會員含會首共37會,採內標制。吳月伶竟因經濟狀況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9所載之日期,由吳月伶在居處冒用如附表編號
19所示會員林正雄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林正雄之署名1枚及填寫如附表編號19所示出標金額而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被冒標者林正雄及其餘活會會員(附表編號17、18、20至31)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9之會款(共詐得378000元),足生損害於林正雄及其餘活會會員。
㈡於附表編號27所載之日期,由吳月伶在居處冒用如附表編號
27所示會員吳秀英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吳秀英之署名1枚及填寫如附表編號27所示出標金額而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被冒標者吳秀英及其餘活會會員(附表編號17至19、21、23至26、28至31)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7之會款(共詐得357200元),足生損害於吳秀英及其餘活會會員。
二、吳月伶於101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處,自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以下簡稱B互助會),每人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每月5日13時在前開處所開標,會員含會首共60會,採內標制。吳月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會員 楊惠雯 以2700元得標後,本應將其所收得之會款悉數交付與得標之楊惠雯,竟將收得之會款3358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交給楊惠雯。
三、事實一部分,經 莊芳蓮 、 邱燕雪 、 藍雪美 、 陳張笋 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事實二部分,經莊芳蓮、邱燕雪告發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月伶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一之部分,核與證人王雪華、邱燕雪、莊芳蓮、藍雪美、陳張笋於檢察事務官處、偵查、證人莊于瑩、鄭紹偉、吳方伶、薛富儂、 張阿媛 、沈 余美玲 、 林錦標 、 林之晴 、林正雄、 簡碩宏 、 謝沛庭 、吳秀英、 史美樺 、 張美淑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得標記錄可稽,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楊惠雯、莊芳蓮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得標記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會員楊惠雯得標後,代其向其他會員收得之合會金3358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之交付予楊惠雯,但被告將之據為己用,核其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標而得標以
向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吳月伶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
段而為詐欺行為,並另為侵占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詐欺及侵占所得金額非低,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正雄、吳秀英、楊惠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先前從事幫傭,月薪約2萬元,家中有一輕度智能障礙的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林正雄、吳秀英標單各1紙(其上各含有偽造之林正雄、吳秀英署名各1枚),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事實一㈠、㈡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雖供稱偽造之標單為其保管,後來均已經不見,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各標單上偽造之林正雄、吳秀英之署押各1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該標單既已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投標時間│開標│會員│是否│出標金額│該期詐得會款=(總會員不含會│備註││號││期別│姓名│冒名投標││首)-於開標當期已死會會員-虛│││││││││構會員)X(20,000-出標金額)│││││││││(單位:新台幣:元)││├─┼──────┼───┼───┼────┼────┼──────────────┼─────────┤│01│首期│第1標│吳月伶│││││├─┼──────┼───┼───┼────┼────┼──────────────┼─────────┤│02│99年5月17日│第2標│ 林梅桔 │虛構會員│3,500元│(36-0-4)X(20,000-3,500)│││││││冒名投標││=52萬8,000元││├─┼──────┼───┼───┼────┼────┼──────────────┼─────────┤│03│99年6月17日│第3標│ 游玉美 │虛構會員│3,000元│(36-0-4)X(20,000-3,000)│││││││冒名投標││=54萬4,000元││├─┼──────┼───┼───┼────┼────┼──────────────┼─────────┤│04│99年07月15日│第4標│ 林秀圓 │真實會員│3,900元││死會1。││││││實際得標││││├─┼──────┼───┼───┼────┼────┼──────────────┼─────────┤│05│99年08月16日│第5標│莊于瑩│真實會員│4,000元││死會2。││││││實際投標││││├─┼──────┼───┼───┼────┼────┼──────────────┼─────────┤│06│99年09月15日│第6標│ 吳振添 │真實會員│3,000元││死會3。││││││實際投標││││├─┼──────┼───┼───┼────┼────┼──────────────┼─────────┤│07│99年10月15日│第7標│ 陳美卿 │虛構會員│3,000元│(36-3-4)X(20,000-3,000)│││││││冒名投標││=49萬3,000元││├─┼──────┼───┼───┼────┼────┼──────────────┼─────────┤│08│99年11月15日│第8標│ 陳美月 │虛構會員│3,500元│(36-3-4)X(20,000-3,500)│││││││冒名投標││=47萬8,500元││├─┼──────┼───┼───┼────┼────┼──────────────┼─────────┤│09│99年12月15日│第9標│鄭紹偉│真實會員│3,000元││1.王雪華以其子鄭紹││││││實際投標│││偉名義加入半會。│││││││││2.死會4。│├─┼──────┼───┼───┼────┼────┼──────────────┼─────────┤│10│100年01月15│第10標│薛富儂│真實會員│3,200元││1.吳方伶以其夫薛富│││日│││實際投標│││儂名義加入。│││││││││2.死會5。│├─┼──────┼───┼───┼────┼────┼──────────────┼─────────┤│11│100年02月15│第11標│ 張美媛 │真實會員│2,500元││1.張阿媛以別名「張│││日│││實際投標│││美媛」名義加入。│││││││││2.死會6。│├─┼──────┼───┼───┼────┼────┼──────────────┼─────────┤│12│100年03月15│第12標│王雪華│真實會員│1,500元││死會7。│││日│││實際投標││││├─┼──────┼───┼───┼────┼────┼──────────────┼─────────┤│13│100年04月15│第13標│莊芳蓮│真實會員│1,500元││死會8。│││日│││實際得標││││├─┼──────┼───┼───┼────┼────┼──────────────┼─────────┤│14│100年05月15│第14標│余美玲│真實會員│1,300元││1. 沈余美玲 以「余美│││日│││實際投標│││玲」之名義加入。│││││││││2.死會9。│├─┼──────┼───┼───┼────┼────┼──────────────┼─────────┤│15│100年06月15│第15標│林錦標│真實會員│1,400元││死會10。│││日│││實際投標││││├─┼──────┼───┼───┼────┼────┼──────────────┼─────────┤│16│100年07月15│第16標│林之晴│真實會員│1,500元││死會11。│││日│││實際投標││││├─┼──────┼───┼───┼────┼────┼──────────────┼─────────┤│17│100年8月15日│第17標│ 吳映雪 │真實會員│1,500元│(36-11-4)X(20,000-1,500)│││││││冒名投標││=38萬8,500元││├─┼──────┼───┼───┼────┼────┼──────────────┼─────────┤│18│100年9月15日│第18標│吳映雪│真實會員│1,500元│(36-11-4)X(20,000-1,500)│││││││冒名投標││=38萬8,500元││├─┼──────┼───┼───┼────┼────┼──────────────┼─────────┤│19│100年10月15│第19標│林正雄│真實會員│2,000元│(36-11-4)X(20,000-2,000)││││日│││冒名投標││=37萬8,000││├─┼──────┼───┼───┼────┼────┼──────────────┼─────────┤│20│100年11月15│第20標│簡碩宏│真實會員│2,000元││死會12。│││日│││實際投標││││├─┼──────┼───┼───┼────┼────┼──────────────┼─────────┤│21│100年12月15│第21標│ 賴如 芬│真實會員│2,100元│(36-12-4)X(20,000-2,100)│莊芳蓮以其弟媳賴如│││日│││冒名投標││=35萬8,000元│芬名義加入│├─┼──────┼───┼───┼────┼────┼──────────────┼─────────┤│22│101年01月15│第22標│謝沛庭│真實會員│1,800元││死會13。│││日│││實際投標││││├─┼──────┼───┼───┼────┼────┼──────────────┼─────────┤│23│101年2月15日│第23標│ 郭秋 菊│真實會員│1,200元│(36-13-4)X(20,000-1,200)│莊芳蓮以其母親郭秋││││││冒名投標││=35萬7,200元│菊名義加入│├─┼──────┼───┼───┼────┼────┼──────────────┼─────────┤│24│101年3月15日│第24標│吳映雪│真實會員│2,000元│(36-13-4)X(20,000-2,000)│││││││冒名投標││=34萬2,000元││├─┼──────┼───┼───┼────┼────┼──────────────┼─────────┤│25│101年4月15日│第25標│ 郭廷超 │真實會員│1,800元│(36-13-4)X(20,000-1,800)│莊芳蓮以其夫郭廷超││││││冒名投標││=34萬5,800元│名義加入│├─┼──────┼───┼───┼────┼────┼──────────────┼─────────┤│26│101年5月15日│第26標│莊芳蓮│真實會員│1,800元│(36-13-4)X(20,000-1,800)│││││││冒名投標││=34萬5,800元││├─┼──────┼───┼───┼────┼────┼──────────────┼─────────┤│27│101年06月18│第27標│吳秀英│真實會員│1,200元│(36-13-4)X(20,000-1,200)│吳月伶之姊姊│││日│││冒名投標││=35萬7,200元││├─┼──────┼───┼───┼────┼────┼──────────────┼─────────┤│28│101年07月15│第28標│ 張春美 │真實會員│1,600元││1.史美樺以「張春美│││日│││實際投標│││」名義加入。│││││││││2.死會14。│├─┼──────┼───┼───┼────┼────┼──────────────┼─────────┤│29│101年08月15│第29標│謝沛庭│真實會員│1,500元││死會15。│││日│││實際投標││││├─┼──────┼───┼───┼────┼────┼──────────────┼─────────┤│30│101年09月15│第30標│邱燕雪│真實會員│1,200元││死會16。│││日│││實際投標││││├─┼──────┼───┼───┼────┼────┼──────────────┼─────────┤│31│101年10月15│第31標│ 藍伯男 │真實會員│1,200元││1.藍雪美之兄│││日│││實際得標│││2.死會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