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鈞翔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 吳東陽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陳○翔、少年王○鈞、少年陳○諭、少年許○銘、少年黃○叡、少年謝○材與「 康福 」、「 李俊宏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1時43分許至12時35分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健保署人員、「 張文進 警官」及「王文和檢察官」,向其詐稱:其遭盜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涉及毒品案件,須交出帳戶金融卡比對有無涉案云云;丙○○陷於錯誤,同意交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丙○○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2時21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將本案金融卡交付予受少年陳○翔及少年陳○諭指示前往收取並假冒「檢察官助理」之少年王○鈞。少年王○鈞詐得本案金融卡後,先去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隨後將該金額及本案金融卡交予少年陳○諭、陳○翔。嗣少年陳○諭、陳○翔再輾轉交付本案金融卡予「李俊宏」。其等並於106年10月24日至25日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提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
二、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李俊宏」復要求非「康福」所屬詐欺車手犯罪組織成員之甲○○,轉交本案金融卡予少年陳○翔提款,並將少年陳○翔提領之款項及本案金融卡繳回,承諾給予甲○○提領金額7%之報酬。甲○○明知「李俊宏」等人係從事詐欺車手提款工作,仍予以允諾,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李俊宏」交付之本案金融卡轉交予少年陳○翔。隨即少年陳○翔即與少年許○銘、少年王○鈞,於附表編號6至9部分所示之時、地,持本案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合計15萬元。少年陳○翔旋將15萬元及本案金融卡交付予甲○○,甲○○再繳交予「李俊宏」後,輾轉交付予 陳吳東陽 。甲○○事後並分得以提領金額7%計算之報酬1萬500元。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持本案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丙○○73萬元。
三、案經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56頁反面;原審卷第70、76頁反面、89頁反面、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見警卷第308至309頁反面);共犯即少年陳○翔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85至90、101至104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
266至267頁反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54至
156頁反面)、共犯即少年許○銘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98至201頁反面、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8
1號卷一第132至133頁)、共犯即少年王○鈞於警詢、偵訊時(警卷第215至234、250至256頁、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一覽表(見警卷第192頁)、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陳○翔、門號:0000000000號)(王○鈞、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第99、248頁)、陳○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62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據(見警卷第194至195、
202、242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0頁)、王○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見警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見警卷第311頁及反面)、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312至314頁)、106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即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320頁)、106年10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0頁)、106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編號7部分)(見警卷第321頁)、106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即附表編號8部分)(見警卷第322至323頁)、106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即附表編號9部分)(見警卷第324頁)、106年10月23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一第163至
169頁)、現場照片2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一第19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既明知「李俊宏」、少年陳○翔係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其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本案金融卡而進行提領詐得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李俊宏」之成年人、少年陳○翔、少年王○鈞、少年陳○諭、少年許○銘、少年黃○叡、少年謝○材、陳吳東陽與「康福」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參照)。
經查,陳○翔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渠於警詢供明渠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5頁),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有可能是陳吳東陽要求這些小朋友說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其知道陳○翔就讀高中、其只有聯絡「李俊宏」,要伊把卡片交給少年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89頁),足認其於主觀上至可能預見有少年參與其中無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遞加之。辯護意旨稱原審未個別審究被告是否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尚非可採。
七、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行,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自不宜輕縱;又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案之參與程度、負責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所憑各節,原審於量刑時大致已審酌,況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本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就其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八、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於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自承:確實有分到1萬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該金額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提款地點│ATM所屬行庫│說明│提領││├───────┼───────┼───────┤│畫面│││時間│地址│金額│││││││新臺幣:元│││├───┼───────┼───────┼───────┼────┼──┤│1│106年10月23日│臺中大坑口郵局│中華郵政│王○鈞單│有││├───────┼───────┼───────┤獨提領││││13時09分至│臺中市北屯區東│140000│││││12分│山路1段38│││││││之1號││││├───┼───────┼───────┼───────┼────┼──┤│2│106年10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太│台新銀行│陳○諭騎│無││││平新興門市││乘│││││││000-00號│││├───────┼───────┼───────┤機車(登││││零時23分至24分│臺中市太平區大│40000│記車主為│││││興十一街207││陳○諭之│││││號││母葉○○│││││││)後載王│││││││○鈞,王│││││││○鈞下車│││││││入內提領│││││││││├───┼───────┼───────┼───────┼────┼──┤│3│106年10月24日│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同上│有││││店新大億門市│││││├───────┼───────┼───────┤││││零時30分至31分│臺中市太平區大│40000││││││興路151之1│││││││號││││├───┼───────┼───────┼───────┼────┼──┤│4│106年10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臺│國泰世華│同上│有││││中金頂門市│││││├───────┼───────┼───────┤││││零時41分至42分│臺中市北屯區廍│40000││││││子路351號││││├───┼───────┼───────┼───────┼────┼──┤│5│106年10月24日│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同上│有││││店軍建門市││││││││││││├───────┼───────┼───────┤││││零時48分│臺中市北屯區軍│20000││││││福十三路198│││││││號││││├───┼───────┼───────┼───────┼────┼──┤│6│106年10月25日│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許○銘騎│有││││店鑫佳慶門市││乘│││││││000-0000│││├───────┼───────┼───────┤號機車(││││零時31分至32分│臺中市太平區大│40000│登記車主│││││源二街1號││為黃○叡│││││││之父許○│││││││○)後載│││││││王○鈞,│││││││王○鈞下│││││││車入內提│││││││款││├───┼───────┼───────┼───────┼────┼──┤│7│106年10月25日│全家便利商店太│台新銀行│同上│有││││平新豐年門市│││││├───────┼───────┼───────┤││││零時36分│臺中市太平區大│40000││││││源十八街1號││││├───┼───────┼───────┼───────┼────┼──┤│8│106年10月25日│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許○銘出│有││││店一江橋門市││借│││││││000-0000│││├───────┼───────┼───────┤號機車予││││零時42分至43分│臺中市太平區東│40000│陳○翔,│││││平路1號││陳○翔騎│││││││乘該部機│││││││車後載王│││││││○鈞,王│││││││○鈞下車│││││││入內提款││├───┼───────┼───────┼───────┼────┼──┤│9│106年10月25日│全家便利商店太│台新銀行│同上│有││││平水林門市│││││├───────┼───────┼───────┤││││零時52分至53分│臺中市太平區中│30000││││││山路2段118│││││││號││││├───┼───────┼───────┼───────┼────┼──┤│10│106年10月26日│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陳○諭出│有││││店尚晉門市││借│││││││000-000│││├───────┼───────┼───────┤號機車予││││零時54分至55分│臺中市太平區新│40000│王○鈞,│││││平路3段1號││王○鈞單│││││││獨騎乘該│││││││部機車前│││││││往提款││├───┼───────┼───────┼───────┼────┼──┤│11│106年10月26日│賢德醫院│土地銀行│謝○材提│有││├───────┼───────┼───────┤領10萬││││17時16分至│臺中市太平區宜│100000│元後,轉││││20分│昌路420號││交予在賢│││││││德醫院外│││││││等待之黃│││││││○叡││├───┼───────┼───────┼───────┼────┼──┤│12│106年10月26日│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黃○叡騎│有││││店漢溪門市││乘機車載│││││(起訴書誤載為││謝○材,│││││尚晉門市)││謝○材下│││├───────┼───────┼───────┤車入內提││││18時01分│臺中市東區十甲│10000│領│││││東路575號││││├───┼───────┼───────┼───────┼────┼──┤│13│106年10月27日│臺中旱溪郵局│中華郵政│ 馮嘉豪 駕│有││├───────┼───────┼───────┤駛000-00││││零時09分至13分│臺中市東區一心│150000│00號自小│││││街403號││客車載不│││││││詳男子,│││││││不詳男子│││││││下車提領││├───┴───────┴───────┴───────┴────┴──┤│備註:││1.編號5部分,臺中市○○區○○○○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有攝得少年││陳○諭騎乘000-000號機車之畫面。││2.編號6部分,臺中市○○區○○○街與大源十九街交岔路口之之監視器,有攝││得少年許○銘騎乘000-0000號機車之畫面。││3.編號8部分,7-ELEVEN便利商店一江橋門市門外之監視器有攝得少年陳○翔││等待之畫面。││4.編號10部分,臺中市○○區○○路往新平路方向之監視器,有攝得少年王○鈞││騎乘000-000號機車之畫面。││5.編號13部分,臺中市○區○○街往東英街方向之監視器,有攝得被告馮嘉豪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旱溪郵局附近徘徊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