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林昱均
林劍樺 王俊傑 相對人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昱均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向 寶華 當鋪即相對人辦理汽車借款,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約定每月8日至少繳交21,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伊已還款25萬元,詎相對人竟於未告知林昱均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拖走,並將還款金額增加至562,000元,及要求支付拖車費用3萬元,足認相對人係以此扣車之手段迫使林昱均支付更多款項並從中獲利;又系爭票據簽發時,抗告人林劍樺不在場、亦不知情,是系爭本票上林劍樺之簽名非其親簽,顯係遭人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兩造之借款金額、還款事宜及系爭本票上就林劍樺之簽名是否係屬偽造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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