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盧永和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1年多之款項,然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較高,而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亦願與相對人和解,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縱為真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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