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原告 陳又榆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被告 陳逸風 (住址不詳)
楊裕軒 (原名 蔡裕軒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呈盛 被告 許玟錡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雙 亦被告 李鎮安 兼法定代理人 李奎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1號、109年度訴字第23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1號、10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 張容瑄 、 蔡裕宸 、 邱建誌 之財產權利,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張容瑄、蔡裕宸、邱建誌,至原告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上開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此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如有因上開被告所為而受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