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張智偉 相對人 洪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75,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號、106年度存字第88號、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3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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