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抗告人
即原告葉○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葉○智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
即被告李○澤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
即被告
兼上一法定
代理人李○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菁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業於上訴期限20日內之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期限為113年10月6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再次核閱其送達證書後,原裁定認定日期確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