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抗告人

即原告葉○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葉○智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

即被告李○澤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

即被告

兼上一法定

代理人李○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菁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業於上訴期限20日內之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期限為113年10月6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再次核閱其送達證書後,原裁定認定日期確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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