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99號
原告 林辰
被告 威利 當鋪(聚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利當鋪(聚億)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物及債權狀交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因勝訴判決取得債權狀所得受利益核定之。本院參酌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車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債權狀,此既涉及該債權狀表彰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而屬財產權訴訟,依卷內資料原告陳稱其已清償債權完畢而取得清償證明,清償證明上則記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可核定為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